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贵阳弘涛物资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3
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小河区中曹司龙王村86号。

法定代表人罗培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党惠,贵阳市南明区后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弘涛物资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8号花果园太升五金机电市场一层B23-1。

法定代表人钟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苏镜文,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诉被告贵阳弘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党惠,被告弘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苏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阳公司诉称:原被告均属工商局合法注册的公司,2014年11月10日及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为供货方,原告为需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通过网上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汇款,第一笔为2014年11月10日,金额为人民币17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11月25日,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两笔共计29万元整。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拒不履行供货义务延误了原告的供货及生意。为此,原告只能按供货合同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二计算,并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定货款人民币29万元及违约金按每天百分之二计算:(1)12万元×2%×25天=6万元;(2)17万元×2%×40天=136000元;违约金共计196000元。以上共计为486000元。

被告弘涛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拒不履行供货义务不符合事实。被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宇阳公司发送了价值59310元的电缆,又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发送了价值144970元的电缆,两次共计向原告发货价值204280元的电缆。二、针对事实部分答辩,2012年2月,原告与贵州宝胜线缆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宝更达成总价为994720元的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宝胜公司购买电缆,原告在货到后30天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宝胜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另外在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宝胜公司委托被告弘涛公司向原告开具了9张共计9947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仅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共计支付货款80万元至弘涛公司账户上。2012年3月1日,宝胜公司应原告要求,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680元的货物。至此,宝胜公司共计向原告发送价值996400元的货物,原告仅向弘涛公司的账户支付了80万元。原告对案外人蒋成富享有10万元债权,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用该10万元以冲抵故原告尚欠宝胜公司196400元。故原告尚欠宝胜公司货款96400元。原告在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分别支付了17万元、12万元,应先扣除尚欠宝胜公司的96400元,再减去被告在原告打款后发送了两次价值204280元的货物,原告尚欠宝胜10680元。三、针对违约金诉请,原告与被告未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仅作为宝胜公司委托开票及收款方,被告从未篆刻合同专用章,因此,原告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而伪造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该合同只约定了需方的违约责任,没有规定供货方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宇阳公司(需方)与被告弘涛公司(供方)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不同型号的线缆,总价为280440元。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星期内,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预付款全款的60%,余款在35日内结清。违约责任为需方如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日按总金额的2%支付给供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宇阳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分别打款17万元、12万元到被告弘涛公司的账户。被告弘涛公司认可收到该两笔款项。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弘涛公司向原告宇阳公司发送59310元的货物;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144970元的货物,原告认可收到上述两批价值204280元的货物。故被告已向原告发送价值204280元的货物,尚欠价值85720元货物未发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发货清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宇阳公司预付了29万元货款,被告只发货了价值204280元的货物,尚有85720元的货物未发送,现原告主张被告退回多付的8572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中被告一方的印章系原告伪造,但在庭审中,被告均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弘涛公司辩称宝胜公司与原告签订价值996400元的购销线缆合同,原告宇阳公司共计支付了985720元,尚欠10680元未支付宝胜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宇阳公司与弘涛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宝胜公司与宇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宝胜公司可以向宇阳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总金额29万元每日2%计算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最高限额,故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较为合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弘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720元,并以85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减半收取4295元,由贵阳弘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859元,贵州宇阳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应贵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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