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柳诉被告张大利、方忠义、方丹、李刚、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3
原告柏柳。

委托代理人孔雯、陈媛媛。

被告张大利。

被告方忠义。

委托代理人方丹。

被告方丹。

被告李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

负责人周庆。

委托代理人王瑜。

原告柏柳诉被告张大利、方忠义、方丹、李刚、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柏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雯,被告张大利,被告方忠义的委托代理人方丹,被告方丹、李刚、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柳诉称:2013年10月31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大利驾驶贵A4913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花果园工地方向经花果园大街往四方河路方向行驶,当行至花果园大街售楼部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柏柳发生碰撞,致柏柳左侧股部碾压伤,左侧骼骨骨折。贵A49139号车所有人系方忠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期则拒绝支付,原告不得不自行付款治疗。原告之伤仍需进行数次手术才能有所好转。由于原告所受的伤在大腿处,且其左侧骼外动脉、股动脉栓塞,故原告受伤之后一直无法自由活动,长期卧床不起,无法继续工作,需得由妻子照顾其生活起居,不仅遭受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还要面对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而被告自2014年元月10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诉请:一、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154.86元、误工费260000元(月工资16500+3500×13个月)、护理费44200元(3400×13个月)、残疾用具费37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营养费2000元(30元×71天)、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428308.86元;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大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方忠义、方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了74653元的医疗费(包括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费5000元,其他诉请费用由法院裁决。

被告李刚与被告方丹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应按行业平均标准计算住院天数71天,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平均标准77.32计算71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20时45分,被告张大利驾驶贵A4913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方忠义)由花果园工地方向经花果园大街往四方河路方向行驶,行至花果园大街售楼部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柏柳发生碰撞,致原告柏柳受伤。当日原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1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1、左下腹肉芽创面、2、左侧骼外动脉,股动脉近端血管栓塞、3、右侧骼骨线样骨折。贵州省人民医院证明原告吊车碾压挫伤严重,外伤感染严重体质虚弱,建议加强营养补充。被告方丹垫付了医疗费74653元(含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4154.86元。该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大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柏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损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被告张大利是被告方丹、李刚聘请的驾驶员。贵A4913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李刚)。审理中,被告方丹、李刚陈述其是贵 A49139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2013年5月1日由被告方忠义(系被告方丹父亲)转让给我们的。并提供了一份转让书,载明:“今方忠义以25万元的车价卖给李刚,车牌号贵A49139。2013年5月1日。”

原告提供:(1)其本人的工程师证、与贵阳诚维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期限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贵阳诚维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被扣工资证明(月平均工资3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停发)、银行流水明细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2)提供了《业务承包合同书》、《劳务雇用合同》、贵州诚维伟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维人力公司)停发劳务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由贵阳诚维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到诚维人力公司工作,诚维人力公司的相关业务(花果园项目)由刘伟承包,刘伟承包后另聘请原告为现场工程师,每月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15400元。

原告另提供了贵州长佳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爱人崔文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至今需其爱人照顾,期间停发崔文萍工资,每月工资3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大利驾驶贵A49139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花果园大街售楼部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柏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大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柏柳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24154.86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丹垫付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由其与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或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结算;2、误工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1天,结合其伤情,其误工期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明确为90日,依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按原告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1890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6791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1天,结合医院证明,按每天130元×71天为923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用具(拐杖、座便器)费370元、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41334元,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1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71天,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2000元(30元×71天),结合医嘱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629.86元。

原告上述损失,因贵A49139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其余部分31629.86元, 由于被告张大利是被告方丹、李刚雇佣人员,其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作为雇主的被告方丹、李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由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该款时应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方忠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方忠义已将贵A49139号车转让给被告李刚,被告方丹、李刚也认可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应按行业平均标准计算住院71天,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平均标准77.32计算71天。因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等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确已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并未支付护理费,且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按每天130元×71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人寿保险小河区支公司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2000元。

二、被告张大利、方丹、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26629.8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小河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第二项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柏柳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4元,由原告柏柳负担3500元,被告张大利、方丹、李刚负担3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明

审 判 员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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