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胜祥,现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孙向东、李妍妍,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宗明,现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魏玉明,贵阳市云岩区延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胜祥诉被告白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胜祥委托代理人孙向东、被告白宗明委托代理人魏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掘机在被告贵阳市花溪区尖山村埋头井处工地进行施工,原告将机械交付至被告工地后,仅施工几日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工地不能继续施工,其后,双方就机械使用费用进行了结算,2014年5月31日,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直至当日所欠原告525000元的挖机、人工费,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50%,即262500元,剩余50%按照每日3‰的利息计算直至支付完毕之日,但承诺书签订之后,被告并未依照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机、人工费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并支付该费用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该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只是与被告所在的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于4月18日进场,5月30日出具承诺书后就退场,短时间内不能产生50万元的人工费,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案外人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土石方平场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华润置业综合体”土石方平场工程发包给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此后,被告白宗明代表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彭胜祥约定,由原告提供挖掘机、推土机等在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贵阳花溪区尖山村埋头井处工地施工作业。2014年4月17日原告组织挖机三台,推土机一台及相关驾驶人员进行施工,4月20日因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施工执照,原告即停止施工。2014年5月31日被告白宗明代表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彭胜祥挖机、人工费525000元,在6月6日支付50%,剩余50%每天按3‰(支付)占用费。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公司白宗明 2014、5、31” 。2014年7月28日原告及其施工人员退场。此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述。
另查,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成立,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隆枫丹白鹭城市花园A栋3单元3层1号,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白宗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石方平场内部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行使职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白宗明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彭胜祥出具《承诺书,》系代表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代表的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公司承担。《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为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公司退彭胜祥相应款项,并非承诺白宗明本人退彭胜祥相应款项。就挖机、人工费向原告彭胜祥支付主体为贵州四江顺发建筑劳务公司,并非被告白宗明。原告请求被告白宗明支付其挖机、人工费人民币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胜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原告彭胜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晓劲
二0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石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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