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世富与张德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2
原告徐世富,男,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乾映,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德群,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徐世富与被告张德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乾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德群因承接了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园路临街房屋的维修工程,于2015年4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其做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按每天32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每半月结算一次。自原告开始做工至2015年7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遂停止向其提供劳务。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373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费。2015年8月31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将于2015年9月11日前将全部劳务费支付清楚,若逾期则每天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7300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张德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徐世富与被告张德群经案外人徐世海介绍认识,张德群与徐世富口头约定,由徐世富组织工人维修大兴路到子尹路的抢险工程,约定每天每人按320元给付劳务费,每半个月结算一次,并包午餐一顿;给付方式为由张德群通过徐世海、徐世富支付给工人。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陆续为张德群提供了劳务。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做工工程款共计54800元,2015年4月7日,张德群通过徐世富支付工人劳务费3000元,2015年7月25日支付4500元,2015年7月1日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7日,张德群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徐世富老城维修工程款373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前付清。2015年8月31日,张德群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徐世富工程款37300元于2015年9月11日下午5点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支付则按每天10000元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工人工天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徐世富在承接被告张德群的维修抢险工程后组织工人为被告张德群提供相关劳务工作,其理应取得相应报酬。被告张德群未按双方口头约定按期全额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73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德群支付劳务费37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原、被告预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及欠款时间、金额等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确定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以50000元为限。被告张德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德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世富支付劳务费37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90元,共计1880元,由被告张德群承担。

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向小梅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黔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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