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甲与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2
原告谢某甲,女, 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重庆合川县人,系原告之父。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四川大足县人,系原告之母。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何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被告何某某与谢某乙于2004年3月22日协议离婚,并约定由谢某乙监护原告,被告每月支付150元生活费,每月提供营养品,但被告仅提供了两个月的牛奶,生活费也拖欠了三年不付。2008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红花岗区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350元。之后的两年准时支付了抚养费,但近三年一直不按时支付,在原告催收并要求再次增加抚养费后,被告用邮政汇款方式汇给了谢某乙7200元,并注明是2014至2017年的生活费,但该笔汇款与每月350元的标准以及生活费的时间不相符合。原告3岁开始学英语以及补课费5万元以上,被告没有支付过。上初中住校的住校费、牛奶费班费等每月平均近千元以及补课费寒暑假补课费等等被告均不愿意支付,只同意支付350元。今年原告考入了某高中全封闭学习,住校费、学杂费、学费、生活费、营养费、零花钱等等每月平均需3000元左右,此费用还不包括原告的补课费。被告在内环路某小区有一套房屋,价值约35万。2008年又在某某小区购了一套约60平米的房屋,价值约20万元。还有一辆价值15万元左右的丰田轿车。被告之前做工程,后回遵义后做服装,每月有6—8千元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的父亲一家6口人都没有工作,靠一间小服装店维持生活,且现在接到通知该店面要收回,谢某乙的经济能力不足以供养原告的教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被告支付原告初中三年期间的学费以及补课费、学杂费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离婚时我们协议我只承担150元的生活费,当时我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价值150000元以及门面经营价值30000元,其目的是为了让谢某乙有足够的资金去抚养孩子。而且我现在情况比较困难,我没有工作,重新组建家庭后生育了一个孩子,全靠孩子的爸爸支撑家庭。某小区的房屋已经被火烧了,车子是用我的名字办的按揭,但实际是我现任丈夫的(我们没有领结婚证)。我生活需要吃药,每月药费1000多元。因此不同意增加孩子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谢某乙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原告谢某甲(曾用名谢某宇、谢某雨)。2004年3月22日谢某乙与何某某协议离婚,约定谢某甲由谢某乙抚养,何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08年8月18日,本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某某从2008年7月起每月支付谢某雨抚养费350元至谢某雨成年。判决生效之后,被告按350元/月的标准一直支付到2014年3月。2014年7月27日,被告何某某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谢某乙汇款了7200元,并在附言栏注明“女儿生活费2014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原告就读初中期间,参加过补习班若干,花费补习费若干。原告现考入某中学读高一。原告以支出费用增加要求增加抚养费,双方遂酿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位于某小区的住房一套,于2014年6月9日发生火灾,现政府每月发放1500元给何某某作为临时救助安置费。何某某于2013年5月7日向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被告何某某在外环路还拥有一套50多平方米的单身公寓,月租金收益几百元。同时登记在其名下还有一台轿车。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XXX。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户口本、离婚协议、不动产产权登记情况、社区证明、民事判决书、原告初中时期补习的收款收据若干,被告举证了贷款合同、病历、给付抚养费的收条及收据、7200元的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原告还举证了原告谢某甲写给妈妈的一封信,该证据属于自书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举证的2004年给付保险费5000元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之规定,本院于2008年判决被告何某某每月支付谢某甲抚养费350元,判决之后被告何某某履行了判决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初中三年期间的学费以及补课费、学杂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现在已经进入高中并住校,加之2008年至今物价有所上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之规定,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增加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每月的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本院结合被告另抚养一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600元,从起诉的下一个月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份起计算。

被告辩称自己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的7200元系2014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的女子抚养费(每月150元),因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每月150元)已经被本院的判决书增加至每月350元,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从2014年3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时即2015年7月,按每月350元的标准,原告的抚养费合计5950元,被告支付的7200元减去5950元,余1250元可用于冲抵自2015年8月起的抚养费(每月600元),即冲抵至2015年10月12日。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10月1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直于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向本院主张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月收入足以支付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从2015年10月13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谢某甲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谢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 华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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