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祥富,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负责人:路某某。
营业场所: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委托代理人高嵘(一般代理),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应诉被告高祥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应,被告高祥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应诉称,2015年1月18日15时23分许,被告高祥富驾驶贵FV2371号小型面包车由大方县长石镇水塘村往长石镇街上行驶,行至715县道转长石镇水塘村0公里加900米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由原告梅应驾驶的浙DXX295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救护车送到大方县长石镇卫生院检查治疗,第二日转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祥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祥富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因原告其它损失未获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赔偿误工费1820.00元、护理费1050.00元元、营养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760.00元、看车费300.00元,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高祥富承担全部责任。
发票1张及所附配件清单,证明原告所有的浙DXX295号摩托车因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1760.00。
收条1张,证明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停放浙DXX295号摩托车产生看车费300元。
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的事实。
被告高祥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赔偿,但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合理判决。原告所请求的看车费是原告自己拖延取车造成的,不予赔偿。维修费应以实际维修花去的费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维修费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不应由自己承担。
被告高祥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页、驾驶证复印件1页、行车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高祥富基本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贵FV237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大方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7张、大方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2张、长石镇卫生院住院收据1张、长石镇卫生院门诊诊断收费票据1张、长石镇卫生院救护车收据1张、大方县人民医院急诊清单6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送原告到长石镇卫生院治疗以及在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资料,应当视为没有事实依据。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错误的;护理费、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病历印证,才予支持。看车费同意被告高祥富的抗辩理由。维修费首先应有被维修车辆的权属证明;其次,维修发票系自然人出具的,出具发票的人是否具有修车资质未知;另外,维修部件没有事故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也未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现场定损。因此,该维修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保险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保险公司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及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高祥富发表了不知真实与否,部分修理项目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因为当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现场定损,配件表上的修理项目保险公司不知情,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被告高祥富认为不真实;保险公司同意高祥富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组证据,被告高祥富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真实、合法,但证明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高祥富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第3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诊疗项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高祥富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两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虽两被告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高祥富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高祥富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高祥富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5时23分许,被告高祥富驾驶贵FV2371号小型面包车由大方县长石镇水塘村往长石镇街上行驶,行至715县道转长石镇水塘村0公里加900米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浙DXX295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祥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祥富系贵FV2371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梅应系浙DXX295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大方县长石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维修受损的浙DXX295号二轮摩托车支付了维修费176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赔偿是否合法合理;2、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梅应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其合理部份,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30850 元/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年人均工资44298 元/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身收入状况以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梅应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计算为422.60元(30850 元/365天×5天);2、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计算为606.82元(44298.00元/365天×5天);3、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0元(30元/天×5 天);4、车辆维修费按照发票计算为17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2939.42元。
贵FV2371号车驾驶人高祥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贵FV2371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939.42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FV237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梅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939.4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祥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昌海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 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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