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洋,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湘江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张锡杰,总经理。
原告徐叶成与被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叶成诉称,2012年1月,我与被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修建厂房的钢结构及雨棚,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 710 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截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2013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520 811.80元,被告向我出具应付款明细表一份。其后,我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20 811.80元。
被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叶成与被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达成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钢结构及雨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开始施工,后施工完成,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3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款明细表,其中确认应付原告款项3 230 811.80元,已付2 710 000.00元,尚欠520 811.80元未付。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尚欠款项,原告催收未果,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应付款明细表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叶成所举的应付款明细表已经足以说明双方成立承揽厂房钢结构及雨棚合同关系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发现该合同关系中存在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导致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承揽工程已经完工且已通过被告验收,则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工程款520 118.8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0 81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叶成工程款人民币520 811.80元。
案件受理费4500.00元,保全费3 170.00元,共计7 670.00元,由被告遵义泰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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