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了解未深就草率居住在一起,于2006年2月1日生育女儿任某嫚。因为双方感情不和,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在被告家人的多次劝和和考虑给孩子上户口的份上,于2010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因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时常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虽经他人劝解多次,仍然仍无好转。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任某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法庭调查时,原告主张分割位于大方县长石镇红山村红星组的共同财产平房一层五间,要求房屋归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折价补偿原告40000.00元。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系被告堂姑的女儿,双方一向认识,并非了解未深。原告生病时还带着原告多处就医,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即使离婚孩子也应该归被告抚养。原告主张的分割房屋是国家新农村建设时被告父亲修建的,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3日生育女孩任某嫚,2011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昌海
二O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文 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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