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杭诺工程有限公司诉周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2
原告贵州杭诺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10号贵州华源美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物业办公楼A栋401。

法定代表人张光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恩,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永威,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菲,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杭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杭诺公司)诉被告周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威,被告周建及委托代理人胡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诺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加班,原告都按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支付了加班工资,并无拖欠,现被告所提加班工资诉请不成立。关于年终奖金一事,由于年终奖金与被告的工作业绩、工作表现及企业的效益联系,被告不听工作安排,作为原告的店长,在没有交接工作的情况下擅离职守,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且由于行业普遍不景气,企业严重亏损,没有效益,全公司职工都没有年终奖金,被告所提年终奖金并无依据。被告没有完成工任务,且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如支持被告年终奖金的诉求,对原告及其他职工显失公平。现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608元及年终奖金2333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建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显然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即使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也要与被告协商一致,且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被告的合同中约定2014年年终奖金为35000元,且原告须2015年1月1日前支付,不得逾期,否则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2014年前8个月,被告勤勤恳恳工作,因不接受原告擅自改变工作地点的要求而被原告单方面辞退。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年终奖。

经审理查明,贵阳市南明区世纪美生个体陶瓷经营部于2010年9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陶瓷,法定代表人为张光友,于2014年8月15日注销。被告杭诺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室内外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等,法定代表人为张光友。

2013年3月1日,被告与贵阳市南明区世纪美生个体陶瓷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54小时;冬至时间每天工作8.5小时,每周工作51小时,被告加班费按照工资底薪的1.5倍计算发放。双方还约定贵阳市南明区世纪美生个体陶瓷经营部必须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一年的30000元年终奖,超出时间未支付的按照支付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年终奖为35000元,超出时间未支付按照支付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此后,原、被告及贵阳市南明区世纪美生个体陶瓷经营部三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为完善公司管理及存档需要于2014年4月6日与张光友为法人的贵州杭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周建还是继续在贵阳市南明区世纪美生个体陶瓷经营部工作。3、原告与贵阳市南明区世纪美生个体陶瓷经营部所签合同内容以及双方约定的条件继续执行,直到2014年12月31日与贵阳市南明区世纪美生个体陶瓷经营部所签合同到期为止,在2015年1月1日双方将按照与贵州杭诺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执行。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在本市红星美凯龙。2014年8月1日,原告作出人事调动告知书,将被告工作岗位调整到昆明店任店长。被告不同意,原告于同年9月6日作出解聘通知书,以被告“因工作调动原因不能在我公司继续工作”为由对被告予以辞退。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金及加班工资。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253-2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杭诺公司支付申请人周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9月5日加班工资7608元;二、被申请人杭诺公司支付申请人周建2014年1月至8月年终奖金人民币23333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于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与贵阳市南明区世纪美生个体陶瓷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经原告认可,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4]第0253-2号裁决中第一项加班工资金额无异议,原告仅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明其加班事实的依据而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工资表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工作期间是存在加班事实,且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原告虽不认可被告的加班时间,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金的支付问题,被告与贵阳市南明区世纪美生个体陶瓷经营部的劳动合同中对年终奖金有明确约定,而原告、贵阳市南明区世纪美生个体陶瓷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原告亦明确表示按被告与贵阳市南明区世纪美生个体陶瓷经营部签订的协议继续履行,故视为原告应认可支付被告年终奖金的约定。年终奖金是用人单位对在工作中表现良好或经济效益较好时给予劳动者的一种工资形式,其本身也是属于工资的一种。从被告的工作表现来看,原告安排被告到外地任店长职务,充分说明原告是认可被告在工作中的表现。后双方因工作地点的变动发生争议,不能否认被告在此之前的工作表现。因此,原告应按约履行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于2014年8月的年终奖金23333元(即35000/12*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杭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建加班工资人民币7608元。

二、原告贵州杭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周建年终奖金人民币23333元。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灵

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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