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登位与顾茜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2
原告吴登位,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茜苹,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登位与顾茜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登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被告顾茜苹,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登位诉称,2015年4月2日,我驾驶电动摩托车在行经新蒲新区新团线市政府家属区路段时,与被告顾茜苹驾驶的、投保于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的贵CJE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了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遵医附院住院治疗98天,后在遵义端方医院进行中药包扎,共花费医疗费41 270.10元;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我所受之伤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茜苹承担本次事故全责,我不承担事故责任。贵CJE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存续期间。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 358.52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茜苹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贵CJExxx号车已在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投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 698.4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依法判决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对原告提起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JE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部分(包括被告垫付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出院后在端方医院治疗的费用不认可,最后以法院核实为准;因原告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无务工单位证明,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力,且原告已年满60周岁,属于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同时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所以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08时30分许,被告顾茜苹驾驶贵CJExxx号轿车在新蒲新区新团线市政府家属区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吴登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随即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吴登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520398520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茜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登位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遵医附院住院治疗98天,入院诊断为:1、右腕关节不稳定;2、右腕关节三角复合体损失;3、右尺骨撞击综合征?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40 842.20元;原告之伤经遵医附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331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吴登位于2015年4月2日所受右腕损伤术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贵CJE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贵CJExxx号轿车系被告顾茜苹自有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顾茜苹为原告吴登位另行支付医疗费5 698.40元,本案中被告顾茜苹请求一并处理并判由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某某镇政府和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顾茜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登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茜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吴登位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顾茜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JExx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登位受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在贵CJExxx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并参照原告主张时贵州省2015年5月1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原告吴登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票据核实金额为40 842.2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8天,应为98天×50元=4 90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98天×(28 224元/年÷365天)=7 577.95元;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工种,亦未证明其收入标准,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计133天,应为28 224元/年÷365天×133天=10 284.3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未年满60周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 548.21元/年×20年×10%=45 096.42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 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 900.93元。被告顾茜苹辩称其另行支付了原告吴登位医疗费5 698.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在本案中直接判由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直接支付,该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人寿保险遵义支公司在贵CJExxx号轿车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登位111 900.93元、赔付被告顾茜苹5 69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吴登位人民币111 900.9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顾茜苹5 698.40元;

三、驳回原告吴登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茜苹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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