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吕向阳,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钢,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旭林。
被告何德勇。
被告雷勤敏。
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宇工程机械公司)诉被告何德勇、雷勤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林、被告何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勤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何德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XXXXXXXX《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何德勇向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租赁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K140LC—8,机号:YP09—C5422),价款共计759 656元,首付租金110 000元,余款649 656元分期12期支付,每月54 138元,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将上述设备交给被告何德勇,且经被告何德勇签收无误。但被告何德勇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多次找被告何德勇后,双方达成分期协议,剩余租金649 656元分36期支付,每月18 046元,若被告何德勇不按时足额支付,则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及70 000元违约金,至起诉时被告何德勇已逾期6期,本金108 276元,利息8391.39元,未到期30期计541380元,共计658 047.39元。同时被告雷勤敏系被告何德勇妻子,对被告何德勇欠我公司的款项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鉴于被告何德勇已违反合同,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德勇支付欠我公司租金本金649 656元、利息8391.39元,共计658 047.39元(利息据实计算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解除被告何德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XXXX《工程机械租赁合同》;3、判令被告何德勇将租赁设备返还我公司;4、判令被告何德勇承担违约金70 000元;5、判令被告雷勤敏与被告何德勇共同承担欠我公司的债务;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用、保全费。
被告何德勇辩称:不同意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挖掘机是我于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购买,当时是按揭分期付款。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送货上门途中我使用了一个小时,发现挖掘机挖斗漏油,要求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予以更换,但对方不予理睬,后我到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本部要求更换,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也不同意,因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不更换挖掘机导致我的工程耽误,所以剩余款项我就未付。
被告雷勤敏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德勇与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编号为201XXXXXXXX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德勇向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租赁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K140LC—8,机号:YP09—C5422),租金总价759 656元,其他费用76 878元,首付租金110 000元,尚欠租金649 656元,被告何德勇在合同附件4《租金明细表》上签字认可从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止分12期支付,每月支付54 138元。同时还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即在出租期内,被告何德勇一方逾期交付月度租赁费及其他应付费用的,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何德勇在租赁物收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签收所租赁地挖掘机。后由于被告何德勇未按期支付租金,2014年8月18日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何德勇经协商达成分期协议,对尚欠租金649 656元重新约定由被告何德勇从2014年8月20日起,分期36期支付,每月20日支付18 046元,至所有欠款付清时止,同时约定若被告何德勇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自愿承担违约金70 000元整。分期协议对被告何德勇应履行义务及责任进行约定的同时,亦约定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需为被告何德勇更换挖掘机油箱。后由于被告何德勇未按分期协议支付租金,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所诉。另查明:被告雷勤敏系被告何德勇妻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分期协议、租赁物收据、租金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与被告何德勇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依约向被告何德勇交付了挖掘机一台,而被告何德勇却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双方协商再次达成分期支付租金的协议后,被告何德勇亦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主张解除与被告何德勇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何德勇返还租赁设备,因双方在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何德勇在出租期内,逾期交付月度租赁费达15日的,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工程机械,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何德勇已欠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6期租金计108 276元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诉请与被告何德勇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何德勇返还租赁设备,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主张被告何德勇支付2015年1月20日前到期租金108 276元及以后30期租金541 38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何德勇应支付2014年8月起至2015年4月止共计9期的租金162 414元及合同解除后至被告何德勇返还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租赁设备之日产生的租金,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何德勇支付利息8391.39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约定的系滞纳金,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何德勇支付违约金70 000元,因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亦未按双方所签分期协议履行给被告何德勇更换挖掘机油箱的义务,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要求被告雷勤敏与被告何德勇共同承担所欠原告的债务,因被告雷勤敏与被告何德勇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安宇工程机械公司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勤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德勇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XXXXXXXX《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二、被告何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SK140LC—8,机号:YP09—C5422);
三、被告何德勇、雷勤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62 414元及2015年4月20日起至被告何德勇返还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应付租金18046元据实计算);
四、驳回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8元,减半收取4739元,由被告何德勇承担(该款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何德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安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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