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石俊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2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12号通银汽配城4栋1-2层7号。

法定代表人谢帆,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沥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姣,住本市。

被告石俊文,住贵州省雷山县。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石俊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沥莺、李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石俊文于2011年7月5日以融资的形式向北京山重融资公司租赁了一台JCM913C挖掘机(整机编号913C111449,发动机号73155515),并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15025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山重融资公司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向融资公司付款,融资公司向原告催要租赁款,原告从2011年7月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以担保人身份共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675 702.50元,扣除在此期间被告支付的 512 013元,被告共欠原告代垫付款163 689.50元。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石俊文支付原告以担保人身份代其垫付的款项163 689.50元,违约金50 000元,合计213 68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由。

被告石俊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俊文于2011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挖)》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JCM913C挖掘机(整机编号913C111449,发动机号73155515),首付整机款加其他费用为128 615.15元,余款450 250元采用向融资公司借款方式支付,融资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在融资公司借款的担保方,借款期间被告所还款项直接交付原告后,由原告转付融资公司,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支付款项,每日按设备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后由于融资公司未同意借款,仅同意融资租赁,故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5日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上述挖掘机后用于出租给被告,同日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上述挖掘机,租赁期36个月,除首期付款为140337.5元外,其余每期租金15 025元。原告从2011年7月5日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首期付款140 337.5元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为被告垫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675 70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512 01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63 689.5元。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挖)》、《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挖)》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并由原告作为被告在融资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同时约定被告所还款项直接交付原告后,由原告转付融资公司及被告未按期付款,每日按设备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因未能融资借款又改为由融资公司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的事实。3、收据三十四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为被告垫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675 70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融资租赁工程机械设备合同(挖)》、《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挖掘机。原告作为被告融资租赁的担保人,为被告向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垫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675 702.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512 013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63 689.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垫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付款承诺书上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每日按设备总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自愿下调要求被告承担50 000元,从其自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垫付款163 689.5元;

二、被告石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违约金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石俊文承担(该款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石俊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阳帆风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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