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祥,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博,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代表人尹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兵,公司员工。
原告熊贵平诉被告王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贵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祥,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贵平诉称:2015年6月5日17时56分许,被告王博驾驶贵GH77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方县平安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平安大街由西往东0公里加200米处,掉头过程中,碰撞我驾驶的贵FAX9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倒地后又碰撞停放在车位上的贵ACC856号小轿车,导致我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贵GH77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股份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博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44149.65元,扣除其预付的5000.00元,还应赔偿139149.65元,由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博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我公司已经垫付,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6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2、交通费,只认可入院、出院以及鉴定来回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上述时间段,因此不予认可;3、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取平均值4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只能按农林牧渔副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7.90元每天计算,护理天数取鉴定意见的平均值;7、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进行赔偿;8、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的中间数3500.00元计算;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范畴;10、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时56分许,王博驾驶贵GH77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方县平安大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平安大街由西往东0公里加200米处时掉头过程中,碰撞熊贵平驾驶的贵FAX9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倒地后又碰撞停放在车位上的贵ACC856号小轿车,导致熊贵平受伤。熊贵平受伤后被送到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2015年6月8日转到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该院对其施行了左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15年8月11日治愈出院,共计住院64天。住院期间治疗费由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支付,王博向熊贵平预付了5000.00元其他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博负事故全部责任,熊贵平不负事故责任。贵GH77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根据熊贵平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熊贵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4000元,熊贵平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熊贵平自2014年4月起在大方县大方镇新民路321号租房居住,其子熊宇超,出生于2004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周岁,距离年满十八周岁还有7年零3个月;其父熊兴坤,出生于1951年9月9日,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三周岁未满六十四周岁;其母闻连秀,出生于1957年9月19日,在事故发生时已满五十七周岁未满五十八周岁,有包括熊贵平在内的子女5人。2015年8月21日,熊贵平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博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熊贵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将各项损失赔偿项目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6250.00元、误工费40833.33元、护理费15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扣除王博预付的5000.00元,还应赔偿139149.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及其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其住所地村委会关于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居住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博驾驶贵GH77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熊贵平驾驶的贵FAX98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导致熊贵平受伤,贵GH7701号车在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博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熊贵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剩余的,由王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熊贵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为:1、后续治疗费。根据熊贵平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熊贵平在进行后续治疗时还要产生误工、护理等实际,以4000.00元为赔偿标准为宜;2、护理费。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熊贵平因案涉交通事故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其自受伤之日起至治愈出院之日止共计67天,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我省统计局也未公布护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其护理费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80天计算为28437.00元/年÷365天/年×80天=6233.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熊贵平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计住院67天,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熊贵平主张的65天计算为30元/天×65天=1950.00元;4、误工费。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熊贵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为120-180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其本人属于农村居民,不论其是从事农业还是其主张的建筑业,均属于重体力活,只能在完全恢复的情况下才能正常从事劳动,故其误工期以180日计算为宜。本案审理过程中,熊贵平提供的其务工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能客观反映其收入是否固定和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874.00元/年÷365天/年×180天=21143.34元;5、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熊贵平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但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中与就医治疗和鉴定时间相符合的为118.00元,故本院支持118.00元;6、营养费。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熊贵平因涉案事故所需营养期为30-60日,结合熊贵平的伤情,以50日计算较为适宜。熊贵平主张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50天=1500.00元;7、残疾赔偿金。熊贵平户籍地在农村,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达到十级伤残,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5096.4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熊贵平要求赔偿其父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属于其应当支付的部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熊贵平与其妻虽已离婚,但其妻对双方生育之子熊宇超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熊贵平主张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其子熊宇超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12个月/年×(7年×12个月/年+3个月)×10%(伤残系数)÷2(扶养义务人)=5529.81元、其父熊兴坤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16年×10%(伤残系数)÷5(扶养义务人)=4881.48元、其母闻连秀的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17年×10%(伤残系数)÷5(扶养义务人)=5186.58元,共计15597.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15597.8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60694.29元;9、精神抚慰金。熊贵平因案涉交通事故损伤达十级伤残,结合其受伤部位和治疗时间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10、鉴定费。熊贵平为进行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00元,属于熊贵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该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熊贵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21143.34元+护理费62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交通费118.00元+营养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69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102438.63元,没有超过贵GH770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由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王博在熊贵平住院期间预付的5000.00元,应予扣除,即由太保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熊贵平97438.63元、直接向王博支付5000.00元。被告王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贵平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97438.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告王博直接支付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被告王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洁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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