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跃进、刘明红与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2
原告文跃进,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刘明红,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瑞海兴城。

法定代表人曹均,该公司经理。

原告文跃进、刘明红与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跃进、刘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跃进、刘明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的X小区X栋X号住宅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97 94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7 7945元和房屋维修金7 636元,同时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资料交付结被告,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双方合同已不能履行。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首付款17 794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由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维修基金7 636元。

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批准,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的郎庭豪园小区进行开发建设,于2014年12月19日与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的X小区X栋X号住宅房屋出售给二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81.3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5.74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单价4 532.17元,房屋总价款297 945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银行按揭;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77 945元,余款120 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被告,并按要求交清相关款项和费用;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获得贷款或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原告选择合同继续履行,具体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17 7945元和房屋维修金7 636元。后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资料交付结被告,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购房首付款及相关款项交付义务,且已将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提交给了被告,是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获得贷款。虽然双方合同有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获得贷款,原告选择合同继续履行的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息和房屋维修金返还二原告,二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返还收取款项本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文跃进、刘明红购房首付款17 79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文跃进、刘明红房屋维修基金7 636元。

案件受理费20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元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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