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兰诉沈世荣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1
原告陈秀兰。

委托代理人陈德丽。系原告陈秀兰的侄女。

委托代理人袁艺华。系原告陈秀兰的侄女婿。

被告沈世荣。

委托代理人曾勇,贵阳市南明区中曹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秀兰诉被告沈世荣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德丽、袁艺华,被告沈世荣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兰诉称:被告沈世荣的父亲去世后,经其母亲及兄弟姐妹商定,将父辈遗留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太子街49号(原产权证上地址为:太子巷50号)产权总建筑面积73.16平方米的砖木结构私房一栋分给被告及其胞弟沈世贵两人,其中左边分给胞弟沈世贵,右边分给被告,居中以砖墙隔断。1993年初,被告沈世荣听说原告打算买房,便主动到贵阳烟厂宿舍找到原告陈秀兰,经双方多次商谈,最后商定被告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所分得的房产卖给原告,并承诺成交后即共同前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3年4月4日,经证明人杜中宝、杜业进以及被告母亲、兄弟姐妹均在场并签字的情况下,双方公平、自愿地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契),并在付款的同时也将房屋的右边一半移交给了原告。原告的母亲程凤仙、胞弟陈先权及侄女陈德丽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今已21年,并于1997年9月4日将户口迁入该处,同时经太慈桥派出所划分户籍门牌号为“贵阳市南明区太子巷49号附1号”,被告胞弟沈世贵所住另一半划分为“贵阳市南明区太子巷49号附2号”。房屋经双方自愿买卖成交后,因为种种原因被告及其家人一直未能配合原告完成办理房屋产权分割、过户手续。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均未能解决所购房屋产权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所售房产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世荣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房屋卖给其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万元,同意原告居住房子至拆迁时止;且当时被告父亲去世,母亲还在世,不存在处理遗产;加之1993年卖房,理应办理产权过户,此后颁布的合同法和物权法均无溯及力,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请求违法,故请求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契》一份,内容为:“李自友就爱人沈少成夫妇二人辛苦自建私房壹栋,占地面积陆拾平方米,住太慈桥太子巷50号,现爱人沈少成病故,共有子女5人,贰男叁女,经家庭会议协商私房分给俩兄弟<长子沈世荣、次子沈世贵>各叁拾米。长子沈世荣占房子右边,次子沈世贵占房子左边,中间干墙俩兄共有。现长子沈世荣将自己所分得之房以壹万元人民币卖给贵阳棉纺厂工人陈秀兰使用。房地形(附草图):左边沈世贵,右边袁泽明,前面李玉珍,后边刘明忠。此据!”买主有“陈秀兰”签名捺印,卖主有“沈世荣”签名捺印及其母亲“李自有”印章,沈世贵、沈某甲、沈某乙均签名“同意”并捺印,中人有“杜中宝”签名,执笔有“杜业进”签名。2001年3月3日,贵阳市南明区太慈桥街道办事处及其第五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段太子街49-1 (原为太子巷50)居民陈先权现住房屋系93年从原房主李自友处所购,计48.15m,无其他住房。(陈德丽系陈先权的女儿)”。2014年10月13日,贵阳市南明区太慈社区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陈先权,男,汉族,身份证号(略),自1993年起居住在我社区青山路居委会太子街49-1号。”

另查明,1993年3月30日,太子巷50号房屋取得了城镇私房产权证(第NO:0014800号),该证载明产权户名为沈绍成,产权来源为总登记,共有人及共有部分为无,房产坐落:太子巷50号,房产界线为前后左右以本宅墙外沿线为界;木结构2层,间数6间,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3.16平方米,新旧程度为新40%;附记原旧房契证作废。2012年8月22日,该房屋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筑房权证南明字第010015970补发号)。并查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太子巷50房屋即为现派出所户籍登记的太子街49-1及49-2两户房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太子街49-1房屋。还查明,陈先权系原告陈秀兰的胞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契、房屋所有权证等有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坐落贵阳市南明区太子街49-1房屋系被告父母的私产。在被告父亲沈绍成去世后,被告与原告于1993年4月4日签订《房契》,将上述房屋卖与原告并已实际交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辩称因自己母亲当时尚在人世,不存在遗产一说,且继承人之一沈某丙未在《房契》上签字,故该《房契》无效。因被告母亲李自友享有太子巷50号房屋所有权的50%产权份额,生前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父亲沈绍成去世后,其遗产即太子巷50号房屋的另50%产权份额发生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虽然继承人沈某丙当时未在《房契》上签字,但因其在出庭作证时认可自己于1993年便知晓原、被告签订《房契》一事,只是当时因对母亲将房子分给两个儿子不服气故而未签字,鉴于其从当初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至今21年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所售房产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当初因向原告借款1万元而将49-1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拆迁时止,并申请证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出庭作证,因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且三位证人均某某的胞妹,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贵阳市南明区太子街49-1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陈秀兰所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沈世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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