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王世能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1
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大道12号通银汽配城4栋1-2层7号。

法定代表人谢帆,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沥莺,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李姣,住本市。

被告王世能,住贵州省岑巩县。

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工机械设备公司)诉被告王世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沥莺、李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工机械设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分期购买一台山东临工装载机(整机编号:BB6GA00374,机型:LG933L),并签订了《银行按揭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合同》(装)一份,合同编号:GZLGZA22011。合同约定该机首付款为57 000元,保证金为13 200元,整机保险费(24个月)为10 000元,剩余货款分24期支付,每期支付5926.62元,即该机实际价格为 222 438.88元(含保证金10 000元),但截止到2014年5月29日,被告仅支付货款64 000元,剩余货款149 791.38元未支付。后经双方协商,截止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免除前期被告的部分超期罚息用于补偿其损失并扣除保证金后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36 000元,该款被告承诺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分6期支付,并自愿承担每期1000元的利息共6000元,但截止至2015年3月6日,被告仍未付款,原告经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世能支付原告装载机货款136 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世能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ZLGZA22011《银行按揭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合同(装)》(附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型号:LG933L,整机编号:92038855,发动机编号:BB6GA00374),该机价款总额203 552.50元,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13 200元及24个月整机保险费10 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对货款支付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未按期付款, 2014年5月29日双方经自行协商达成延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延长期限内归还原告130 000元,被告并自愿承担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每月1000元共6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从2014年6月起至11月止分6期支付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经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银行按揭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合同(装)》(附付款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货款的约定。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就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重新作出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按揭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合同、延期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行按揭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合同(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催收,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协议明确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前应归还原告欠款130 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136 000元,但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延期还款协议中对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未予以约定,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期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偿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应有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世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36 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6日起据实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王世能承担(该款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王世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贵州临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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