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国,被告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恋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收养了儿子苟金星。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赤水市天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丧偶再婚。原、被告婚后,将位于赤水市旺隆镇同心村的老房屋改建为五间砖混结构房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承诺不再殴打原告,故而原告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之后,被告却不加改正,对原告继续使用家庭暴力,公安机关也出面进行处理。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超过两年,且被告长期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养子苟金星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打原告是因原告有错在先。原、被告分居是因原告在其儿子李定武家居住,自己不回到被告身边。被告在外挣钱养家,养子苟金星需原告在家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恋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原、被告收养一名男孩,取名苟金星(2007年1月2日出生)。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赤水市天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赵某某系丧偶再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苟某某对原告赵某某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赵某某随其亲生子李定武生活,并与被告苟某某开始分居。2014年10月,原告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苟某某离婚。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法官主持调解,被告苟某某承诺不再对原告赵某某使用家庭暴力,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苟某某和好。2015年2月26日,被告苟某某找到原告赵某某,质问其为何不回到被告苟某某身边一起生活,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进而在场的原告赵某某的亲家公(李定武的岳父)与被告苟某某发生抓扯,原告赵某某也同被告苟某某发生抓扯。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赤水市旺隆镇同心村五马组的五间砖混结构房屋。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调解笔录、派出所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苟某某多次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双方的夫妻感情,故而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且双方经本院法官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因此,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达两年之久,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因原、被告的养子苟金星一直随被告苟某某生活,今后苟金星由被告苟某某抚养更利于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赵某某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原告赵某某每月承担苟金星的抚养费450.00元。
对原、被告位于赤水市旺隆镇同心村七组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五间砖混结构房屋,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养子苟金星,该行为系原告赵某某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财产今后属于苟金星及被告苟某某共同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养子苟金星由被告苟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00元至苟金星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赤水市旺隆镇同心村五马组的五间砖混结构房屋归被告苟某某及其养子苟金星共同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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