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应贵,系原告张翔父亲。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翔宇,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黎如琴,系原告王翔宇母亲。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
负责人吴思明,组长。
原告张翔、王翔宇诉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的委托代理人张应贵、蒋俊端,原告王翔宇的委托代理人黎如琴、蒋俊端,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负责人吴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翔、王翔宇诉称:为方便村组社员销售竹木,被告于2008年1月20日召开村民会议,一致同意由二原告出资修建大土沟至红岩湾公路(以下简称“大红公路”);公路建好投入使用后,由二原告每年收取该公路运出社员竹木销售款20%的脚资差价,年限为35年。2008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二原告投资208,584.00元用于修建大红公路。2009年,该公路建成通车,至2013年4月,二原告收到社员竹木销售款提成31,174.40元。2013年4月以后,被告拒绝向二原告支付费用,经原告催收未果。二原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被告退还其投资款208,584.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的通行费30,000.00元。
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辩称:1、与二原告签订合同书,共同出资修建大红公路属实,但二原告未经我方允许,私自篡改合同。2、合同约定明显不公平,我方有的社员因修建大红公路土地被占,在未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情形下,也和其他土地没有被占的社员无差别地按合同支付竹木销售款20%的脚资差价。3、合同约定大红公路建成后由二原告负责养护,但二原告从未进行公路养护,致使公路损坏严重。4、2013年度我方社员销售竹木款20%的脚资差价由葫市镇天堂村委会提取全部用于大红公路的养护;2014年度和2015年度我方并未提取该脚资差价,二原告也未收取。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0日,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集资修建大土沟至红岩湾公路。2008年1月23日,被告与原告张翔、王翔宇协商共同出资修建大土沟至红岩湾公路一事,并形成书面合同书(1号合同书),被告社员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书上签章并加注“同意群众意见”字样。原告张翔、王翔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2008年2月12日,原告张翔、王翔宇与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签订合同书(2号合同书),被告社员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书上签章。大土沟至红岩湾公路开工后,原告张翔、王翔宇认为2号合同书不规范,又与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签订了合同书(3号合同书),被告社员代表在该合同书上签字,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合同书上签章。
另查明:吴辉勤,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赤水市葫市镇葫市街392附21号。吴辉勤老家在葫市镇天堂村,其在天堂村教学点教书多年。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大土沟至红岩湾公路,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指定吴辉勤管理财务。3号合同书约定原告张翔、王翔宇出资修建大土沟至红岩湾公路;公路建好投入使用后,由二原告每年收取该公路运出社员竹木销售款20%的脚资差价,年限为35年。
再查明:2007年12月13日(农历),二原告支付给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社员杨光泽2,000.00元,社员贾启平、贾启福2,000.00元;2007年12月16日(农历),二原告支付给吴辉勤70,000.00元;2008年2月29日,二原告支付给吴辉勤20,000.00元;2008年3月13日,二原告支付给吴辉勤30,000.00元;2008年3月20日,二原告支付给吴辉勤15,000.00元;2008年7月16日,二原告经村组同意,直接支付10,000.00元给公路修建方刘朝廷;2008年10月4日,二原告支付给吴辉勤8,000.00元;2008年10月24日,二原告支付给吴辉勤5,000.00元;2008年11月6日,二原告支付给吴辉勤5,000.00元;2008年11月20日,二原告支付给吴辉勤10,000.00元;2008年11月29日,二原告支付给吴辉勤6,000.00元;2008年12月16日,二原告支付给吴辉勤5,000.00元;2009年1月4日,二原告支付给吴辉勤6,000.00元;2009年10月27日,二原告支付给吴辉勤14,584.00元。
还查明:大土沟至红岩湾公路于2009年建成通车,至2013年4月,二原告共收到该公路运出的竹木销售款的脚资差价31,174.40元。2013年5月至12月,该公路运出的竹木销售款的20%脚资差价由葫市镇天堂村委会提取,二原告未获得;2014年度和2015年度该公路运出的竹木,并未提取该脚资差价。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葫市镇天堂村村委会证明,欠条、收条、领条、合同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商议共同出资修建大土沟至红岩湾公路前后形成三份合同书,三份合同书权利、义务内容约定基本一致,应以时间上最后签订的合同书即3号合同书为准。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葫市镇天堂村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3号合同书约定原告张翔、王翔宇出资修建大土沟至红岩湾公路;公路建好投入使用后,由二原告每年收取该公路运出社员竹木销售款20%的脚资差价,年限为35年。现二原告出资208,584.00元,该公路也修成通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而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从2013年5月至12月,提取的该公路运出竹木销售款20%的脚资差价,至今未给予二原告;2014年-2015年,甚至根本没有提取合同约定的脚资差价,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以该合同不合理为由,拒绝按合同继续履行义务;被告的这些行为已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对原告张翔、王翔宇的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翔、王翔宇为修建大土沟至红岩湾公路出资208,584.00元,该公路至今亦为被告享有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张翔、王翔宇要求被告返还其投资款208,58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翔、王翔宇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6月的通行费30,000.00元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段时间大土沟至红岩湾公路运出的竹木销售款具体金额,无法按照合同计算其应得之脚资差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翔、王翔宇与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翔、王翔宇支付208,58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翔、王翔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40.00元,由被告赤水市葫市镇天堂村六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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