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昌禄,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郑昌华诉被告王昌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昌华及被告王昌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昌华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预制板。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9,86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9,860.00元。
被告王昌禄辩称: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9,860.00元属实,但被告最近资金周转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王昌禄多次向原告郑昌华购买预制板。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昌禄应向原告郑昌华支付材料款109,860.00元。后被告王昌禄未向原告郑昌华支付材料款109,860.00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郑昌华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昌华将预制板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王昌禄,被告王昌禄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王昌禄尚有材料款109,860.00元未付给原告郑昌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郑昌华要求被告王昌禄支付该109,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昌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昌华支付材料款109,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48.00元,由被告王昌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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