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安金与李跃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1
原告张安金,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丁敏,赤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李跃海,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张安金诉被告李跃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安金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楼房外装工程中做工,从事窗子、雨棚安装工作。工程于同年4月结束,被告李跃海应向原告张安金支付劳务工资2,900.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李跃海向原告张安金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该款。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跃海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资2,900.00元。

李跃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张安金受被告李跃海雇请在其承包的工程中负责窗子、雨棚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900.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李跃海欠张安金工资:大写贰仟玖佰元整小写:(2900元)欠款时间2014年4月3日:还款时间:2014年5月7日下午六时00分 欠款:李跃海 2014年5月5日” 。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跃海应诉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没有欠原告劳务工资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交由原告执存,说明被告欠原告2,900.00元的劳务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张安金要求被告李跃海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跃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安金支付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跃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应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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