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阳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申请撤诉,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磊
")被告阳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袁某某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申请撤诉,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撤回起诉。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