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云光,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王安富诉被告李云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富、被告李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安富诉称:被告李云光系原告继子。1996年,双方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耕管原告山林、土地的方式来赡养原告。2008年,被告将原告户口注销,伪造资料,将原告的承包地、自留山登记在其名下。为此,原告多次找政府、村委会反映情况,被告才将三幅自留山权属变更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既非其家庭成员,亦非承包经营农户划地人口,且被告自身在村集体也有承包山林和土地,原告山林、土地由其耕管,前提条件是被告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现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拒绝返还原告山林、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地、自留山,返还其侵占原告的粮食直补、公益林补偿款,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李云光辩称:1981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原告王安富、被告母亲金正明、原告王安富亲生子王帮海三人一户向村集体承包山林、田土。被告与妹妹李云芳二人另户向村集体承包山林、田土。1996年,原告为看管其孙子(王帮海之子),就和被告母亲金正明一起到赤水市市区内租房子住,以拾荒为生。此时王帮海已入赘到四川省合江县车辋镇农村。同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与王帮海安排其晚年生活,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王安富、金正明、王帮海的责任田土、自留山由被告耕管,被告每年交稻谷200斤与王帮海。现被告每年都按约定交纳稻谷或将其折算成钱款交与原告。被告占有原告承包地及山林合理、合法,不同意将其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1964年,原告王安富与被告李云光母亲金正明结婚,金正明与前夫所生之儿子李云光、女儿李云芳也随母到原告家共同生活。1965年12月,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金正明共同生育一子王帮海。1981年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原告王安富、金正明、王帮海为一户向赤水市旺隆镇原青沙村承包田土5.6亩,小地名为“草树埂”、“朱黑子”、“观音岩口下面”山林三幅;被告李云光与其妹李云芳另户向赤水市旺隆镇原青沙村承包田土、山林若干。1996年,原告王安富、金正明对被告李云光、王帮海提起赡养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本院为此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王安富、金正明的居住和生活由王帮海负责;二、王安富、金正明、王帮海的责任田土、自留山由李云光耕管,李云光每年交稻谷200斤与王帮海,但各项提留、公粮由李云光负责;三、王安富、金正明现住房子由王帮海维修好后暂不作任何处理。”1996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王安富、被告李云光、王帮海在赤水市旺隆镇原青沙村村委会见证下,签订了“王帮海结婚到四川车网上门移居协议”,该协议再次约定王安富、金正明、王帮海的责任田土、自留山由李云光耕管。2008年国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原告王安富要求将其自留山填在其名下,经赤水市旺隆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赤水市林业局将自留山“草树埂”、“朱黑子”、“观音岩口下面”三幅登记在原告王安富名下。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安富与被告李云光在旺隆镇联会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王安富对‘草树埂’一幅自留山享有管理使用权,李云光代表其母亲金正明管理使用‘朱黑子’、‘观音岩口下面’两幅自留山。该幅自留山的四至界限按赤府林证字(2013)第5203810704540-3/2号林权证确定。二、本协议一式一份,由旺隆镇联会村调委会保管。”
另查明:2005年5月,被告李云光交纳1600斤稻谷给王帮海。2008年12月,被告李云光向原告王安富交纳稻谷400斤。2012年6月,被告李云光支付原告王安富生活费350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合同书,林权证,本院(1996)旺民初字民事调解书,移居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5)赤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自留山使用权具有物权性质,原告王安富要求被告李云光返还承包地及自留山的请求,实际上是原告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合法占有物的权利人,向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原因而占有其物的无权占有人提出要求其按照物的原来本体和原来状态返还占有的权利。本案中,诉争的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属原告王安富农户享有,三幅自留山使用权权利人也是原告王安富;被告李云光也事实占有诉争承包地与三幅自留山。故本案应考究被告李云光占有诉争承包地及自留山是否有法律依据、合法原因。
对于承包地的问题。1981年土地承包时原告王安富、金正明、王帮海三人为一户向赤水市旺隆镇原青沙村承包田土5.6亩。1998年土地续包时,该承包地仍由原告王安富农户承包。但1996年原告王安富、金正明与被告李云光、王帮海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王安富、金正明、王帮海的责任田土、自留山由李云光耕管,李云光每年交稻谷200斤与王帮海,但各项提留、公粮由李云光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李云光占有原告王安富农户承包的田土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且被告李云光也按约定交纳稻谷给了原告王安富、王帮海。因此被告李云光对该承包地的占有系有合同依据,并不构成无权占有。故对原告王安富要求被告李云光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粮食直补系国家为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增加农民收入而对种粮农户给予的补贴,理应由实际种粮人被告李云光享有,故本院对原告王安富主张要求被告李云光返还承包地粮食直补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自留山的问题。2015年4月16日,原告王安富与被告李云光在旺隆镇联会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新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王安富对“草树埂”一幅自留山享有管理使用权,被告李云光代表其母亲金正明继续管理使用“朱黑子”、“观音岩口下面”两幅自留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之规定,上述协议书合法有效,系原告王安富与被告李云光就自留山问题达成的新的合同。据此,被告李云光占有地名为“草树埂”的一幅自留山已无合同依据,对原告王安富要求其返还该幅自留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李云光占有地名为“朱黑子”、“观音岩口下面”的两幅自留山仍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王安富要求其返还此两幅自留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公益林补助款是国家对国有、集体、个人所有或经营的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其脆弱的公益林,按照林业部门与单位、集体、个人签订管护合同,给予其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方面支出的资金补助,应由山林实际管护人享有为宜,故地名为“朱黑子”、“观音岩口下面”两幅自留山的公益林补助款应由被告李云光享有。对原告王安富要求被告李云光返还“草树埂”自留山的公益林补助款的诉请:因原告王安富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云光侵占其公益林补助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安富要求被告李云光赔偿其因返还承包地、自留山纠纷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确已实际产生,且该损失产生之原因完全归咎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地名为“草树埂”的自留山一幅(四界按赤水市人民政府赤府林证字(2013)第5203810704540-3∕2号林权证确定)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王安富。
二、驳回原告王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李云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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