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邬立祥,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罗永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车轮与被告邬立祥、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华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车轮、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永中和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立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车轮诉称:原告与被告邬立祥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邬立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双方在蒲正华见证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下设的天台万佳广场项目部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邬立祥转款400,000.00元,被告邬立祥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执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邬立祥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及利息38,926.03元;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对被告邬立祥所欠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邬立祥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辩称:1、天台万佳广场项目部是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为开发天台万佳广场建设项目而下设的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被告邬立祥是天台万佳广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不是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天台万佳广场项目部负责人,也不是亚特华房开公司员工。3、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从未授权委托天台万佳广场项目部为被告邬立祥向原告王车轮借款400,000.00元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邬立祥与原告王车轮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邬立祥向原告王车轮借款400,000.00元,并由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天台万佳广场项目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还则按未还款项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借款当日,原告王车轮通过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邬立祥转款400,000.00元,被告邬立祥向原告王车轮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车轮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收款人:邬立祥。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下设的天台万佳广场项目部在该收条上加盖“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台万佳广场项目部”字样的公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邬立祥未能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亦未支付上述借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股东为罗永中、蒲正华、王小勇三人。2013年4月10日,被告邬立祥以挂靠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签订承建赤水市天台镇万佳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为开发万佳广场工程成立天台万佳广场项目部,并制作“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台万佳广场项目部”字样的公章。2014年4月18日,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以“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台万佳广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赤水市支行开设专户。2014年9月3日,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向原告邬立祥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事由为:代表本人办理赤水市天台镇万佳广场开发项目的财务及其他所有一切事务;委托权限包括接受询问(调查)、告知,提供资料,确认资料,签收法律文书,进行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车轮、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管协议书及印鉴卡片,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车轮与被告邬立祥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原告王车轮要求被告邬立祥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及借款利息38,926.03元的诉请应否支持;三、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焦点一。原告王车轮与被告邬立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400,000.00元给被告邬立祥,银行转款凭证及被告邬立祥出具的收条均予以证实,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邬立祥尚欠原告借款400,00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邬立祥应返还原告王车轮借款400,000.00元。
关于本案焦点二。本院认为,因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违约金为原则,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条款,但违约条款作为主合同条款的一部分,亦应受《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调整,即合同当事人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得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在确认违约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迟延还款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在一定意义上实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邬立祥虽约定,“若到期未还,乙方除应偿还借款,还应按未还款项的10%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但该约定是否有效,审查其效力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若到期未还,乙方除应偿还借款,还应按未还款项的10%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依该约定,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邬立祥承担的违约金为400,000.00元×10%=40,000.00元,与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400,000.00元×24%÷12月×5月=40,000.00元)相等,即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与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相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邬立祥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邬立祥支付5个月的借款利息38,926.03元的诉请,因原告实际损失已计算在违约金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焦点三。亚特华房开公司天台万佳广场项目部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章,但原告王车轮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在提供保证时经过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明确的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在本案中,原告王车轮明知对方是项目部而同意其担保,对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向被告邬立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审查不严谨,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担保无效存在过错;担保人亚特华房开公司天台万佳广场项目部在未取得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特别授权的情形下,为他人提供担保,对担保无效也存在过错;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对其职能部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未尽管理职责,对担保无效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本案担保人亚特华房开公司天台万佳广场项目部应承担被告邬立祥不能清偿原告王车轮借款及违约金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王车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该项目部是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为开发工程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亚特华房开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邬立祥追偿。被告邬立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车轮借款40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000.00元; 二、被告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被告邬立祥不能清偿借款及违约金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王车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邬立祥不能清偿借款及违约金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清偿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邬立祥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车轮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950.00元,诉讼保全费1,160.00元,由被告邬立祥、遵义市亚特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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