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兴珍与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0
原告万兴珍,住赤水市。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熊志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贵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万兴珍诉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兴珍,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贵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兴珍诉称:2014年11月29日,我与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项目部(以下简称“葫市贵关新区项目部”)签订预售房屋合同,并支付购房款148,000.00元。合同对预购房屋的座落、面积、价款以及房屋交付标准、质量等级、交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后我得知葫市贵关新区项目部在与我签订预售房屋合同时,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在我起诉时,也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现葫市贵关新区项目部的房屋主体工程尚未完工,工程已停工很久,被告公司交房无望,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8,000.00元,利息4,000.00元。

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支付我公司购房款为110,000.00元,其他诉称属实。我公司愿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00元,但需等到公司房子出售后再行返还,不认可4,000.00元的利息,愿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销售(以有效许可证从事经营),房屋租赁、技术咨询、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建材”。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是被告公司的在建工程,被告公司为修建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成立了葫市贵关新区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马贵同为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万兴珍与葫市贵关新区项目部签订预售房屋合同,合同对预购房屋的座落、面积、价款以及房屋交付标准、质量等级、交付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万兴珍向葫市贵关新区项目部支付了110,000.00元的购房款。

另查明: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的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在被告公司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葫市贵关新区项目部与原告万兴珍签订了预售房屋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主体身份证明,预售房屋合同、询问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被告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修建葫市贵关新区商住楼,成立葫市贵关新区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印章,马贵同为项目部负责人,应认定该项目部是被告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而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内设机构在履行公司职责时所为的经营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履职行为。因履职行为产生的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公司承受。因此,葫市贵关新区项目部与原告万兴珍签订预售房屋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进行的房屋销售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责的所为的房屋销售行为,因该销售行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受。在被告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葫市贵关新区项目部与原告万兴珍签订预售房屋合同,且在原告万兴珍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依法认定葫市贵关新区项目部与原告万兴珍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无效。因此,对原告万兴珍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兴珍与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预售房屋合同无效。

二、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兴珍的购房款1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0.00元,由被告赤水市华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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