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磊
")被告刘某某,住赤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