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军与刘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0
原告万军,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兰雨薇,系原告万军之妻,住遵义市。

被告刘衡杰,住赤水市。

原告万军与被告刘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军的委托代理人兰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衡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军诉称:被告刘衡杰原是赤水市两河口中学教师,现选派到赤水市两河口乡任乡长助理。2015年1月8日,经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刘衡杰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且三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每月利息6,000.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同日,原告将其存入妻子兰雨薇赤水市农村信用社账户内的存款190,000.00元转账给被告刘衡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衡杰未能偿还借款。从借款给被告起至今已历时9个月,被告既未返还借款本金,又未按约支付利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4,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衡杰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衡杰现任赤水市两河口乡任乡长助理。2015年1月8日,经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刘衡杰向原告万军借款,且三方签订民间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每月利息6,000.00元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日,被告刘衡杰还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执存。该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向万军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于三块村三组岩子上养兔园区建设,愿用养兔园区股份60%用于抵押,借款人:刘衡杰”,借条左下角空白处盖有赤水市衡业生态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将其妻子兰雨薇在赤水市农村信用社账户内的原告所有的个人存款190,000.00元转账给被告刘衡杰。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万军与被告刘衡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200,000.00元给被告刘衡杰,被告刘衡杰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原告万军在扣除当月利息及介绍服务费10,000.00元后,实际交付给被告刘衡杰19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万军出借给被告刘衡杰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0,000.00元。

因借款协议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被告刘衡杰向原告万军借款190,000.00元已历时9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衡杰应返还原告万军借款190,000.00元。

因借款协议上对借款约定利息每月6,000.00元,其年利率已超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万军请求被告刘衡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190,000.00元×(24%÷12月)×9月=34,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刘衡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衡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军借款1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4,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衡杰、郑诗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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