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新民,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刘天芳诉被告马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芳、被告马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天芳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原告经他人介绍,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2012年3月13日、2013年10月24日、2014年8月30日,先后四次出借共计750,000.00元给被告,且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的朋友聂某某均在场见证。上述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如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提前通知被告。上述四次借款,被告均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马新民辩称:被告向原告四次借款属实,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第一次、第三次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第二次、第四次借款金额均包含了利息,只有部分是本金,被告实际未收到这两次借款形成的借条上写明的总金额400,000.00元,现被告已记不清本金数额。另外,虽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有时候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是高于月利率2%计算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在案外人聂某某的见证下, 原告刘天芳以现金方式借款150,000.00元给被告马新民,原、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利息,案外人蒋金萍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被告马新民出具借条一给原告刘天芳留存。2012年3月13日,在案外人聂某某的见证下,原告刘天芳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0.00元给被告马新民,并由被告马新民出具借条二给原告刘天芳留存,借条二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如原告刘天芳要求被告马新民还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马新民。2013年10月24日,在案外人聂某某的见证下,原告刘天芳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200,000.00元给被告马新民,并由被告马新民出具借条三给原告刘天芳留存,借条三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如原告刘天芳要求被告马新民还款,应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马新民。2014年8月30日,在案外人聂某某的见证下,原告刘天芳以现金方式借款200,000.00元给被告马新民,并由被告马新民出具借条四给原告刘天芳留存,借条四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支付;借款为不定期借款,如原告刘天芳要求被告马新民还款,应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马新民。后至2015年1月,被告马新民均按月将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交给案外人聂某某,由其转交给原告刘天芳。2015年2月12日,被告马新民对上述借条一重新签名确认。2015年2月13日,被告马新民对上述借条二重新签名确认。2015年2月起至今,被告马新民未再向原告刘天芳支付上述四笔借款的利息,也未向原告刘天芳偿还借款本金。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刘天芳提交的借条一、借条二、借条三、借条四及转款凭证,有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新民向原告刘天芳先后借款共七十五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原告刘天芳与被告马新民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刘天芳要求被告马新民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天芳另要求被告马新民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新民辩称其未收到借条二、借条四上写明的金额共计四十万元借款,该四十万元包含本金、利息,因该辩称与被告马新民认可借条系其亲笔书写以及被告马新民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相矛盾,且被告马新民称记不清实际借款数额,悖于常理,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新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天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00.00元,由被告马新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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