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洪才,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王由春诉被告李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由春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的汽车配件损坏,其在原告经营的复兴镇汽配店里购买汽车配件,并由原告给其修理,此次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936.00元,当日被告仅支付400.00元,尚有636.00元未付。2013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经营的复兴镇汽配店里购买汽车配件,由原告给其修理汽车,此次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3,403.00元,上述两次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4,039.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劳务费4,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才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复兴镇汽配店里购买汽车配件,由原告给其车辆进行修理,此次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936.00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尚有636.00元未付。2013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到原告经营的复兴镇汽配店里购买汽车配件,由原告给其车辆进行修理,此次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3,403.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两次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4,039.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一、销货清单二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汽车配件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并给其车辆进行维修,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和报酬,原、被告对此形成合意,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转移汽车配件所有权以及完成劳务后,却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汽车配件款4,039.00元中的4,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才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由春支付汽车配件款及劳务费共计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洪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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