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张某某、詹某、詹某某、詹伟、汪祖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0
原告黄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黄天飞(原告之父),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刘太凤(原告之祖母),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任其容(被告张某某之母),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章群(被告张某某之外祖母),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詹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詹伟(被告詹某之父),住贵州省。

法定代理人汪祖霞(被告詹某之母),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詹同强(被告詹某之祖父),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詹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詹伟(被告詹某某之父),住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理人汪祖霞(被告詹某某之母),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詹同强(被告詹某某之祖父),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詹伟,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詹同强(被告詹伟之父),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汪祖霞,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詹同强(被告汪祖霞之公公),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詹某、詹某某、詹伟、汪祖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太凤,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章群,被告詹某、詹某某、詹伟、汪祖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及被告张某某、詹某、詹某某在地名为田中间的上方即杨小兵家的空猪圈处玩耍,原告坐在猪圈边上被被告张某某推倒致伤而大哭,被告张某某因害怕而离开,原告的祖母刘太凤听见原告哭声赶到事发地。随即,刘太凤与被告张某某的外公任明森、被告汪祖霞将原告送到了赤水市人民医院检查,并到赤水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手肱骨骨折、肘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当日产生医疗费690.00元、生活费70.00元共计760.00元,均系任明森支付。考虑到原、被告三家人系邻居关系,为减少损失,经三家人商议,原告进行门诊治疗而不住院治疗,由原告每隔一天到赤水市红十字医院换药,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三家人进行最后结算,故原告的伤情于当日经医生初步治疗后,便回到家中。后至6月5日,原告共计在赤水市红十字医院门诊治疗41次,产生医疗费2,373.5元。2015年7月份,原告的家人与被告的家人就赔偿问题,在村委会代表及村民组组长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被告张某某的家人表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詹某、詹某某的家人同意适当补偿,故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73.5元、交通费2,624.00元、护理费3,773.23元等共计8,770.73元。

被告詹某、詹某某、詹伟、汪祖霞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事发当天,三被告和陈秋、陈春丽等五个小孩在原告受伤的猪圈玩耍,当时原告及其奶奶刘太凤在附近做农活,原告看见被告等小孩在事发的猪圈玩耍,便参与其中。后原告爬上猪圈围栏,不慎落下摔伤,并非被告推倒致伤。原告的伤情不是骨折,而是脱臼,且事发当日原告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检查、赤水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张某某的外公任明森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共760.00元,被告詹某、詹某某的父母即被告詹伟、汪祖霞在任明森回到家中后,给了任明森380.00元。因此,原告摔伤不是被告詹某、詹某某的责任,而且被告詹某、詹某某的家人已经尽到人道主义,承担了380.0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詹某、詹某某、詹伟、汪祖霞辩称属实。原告并非被告张某某推倒,而是原告爬上猪圈的围栏后不小心摔倒。原告的伤情只是脱臼,且被告张某某家人已尽到人道主义,把原告治疗脱臼的医疗费和当天的生活费支付了,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摔伤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刘太凤(原告之祖母)到赤水市旺隆镇鸭岭村油榨石组地名为田中间附近做农活,原告随其在此玩耍。当原告看见被告张某某及被告詹某、詹某某(被告詹某、詹某某系姐弟关系)等小孩在附近的杨小兵家的空猪圈处玩耍时,原告便到空猪圈处与三被告一同玩耍。原、被告在玩耍中,原告从空猪圈的围栏上摔倒在地而大哭,刘太凤听见原告的哭声前来,发现原告的左手摔伤,原告告知刘太凤系被告张某某将其推倒,此时被告詹某、詹某某仍在现场,而被告张某某已离开。随即刘太凤带着原告与任明森(张某某之外祖父)到赤水市人民医院检查。同时,罗章群(张某某之外祖母)带着被告张某某到詹同强(被告詹某、詹某某之祖父)家,向詹同强告知原告摔伤的情况,詹同强随即电话转告其儿媳即被告汪祖霞(被告詹某、詹某某之母),继而被告汪祖霞到赤水市人民医院陪同原告进行检查。当日,原告的伤情经赤水市人民医院骨科门诊诊断为左侧肱骨下端骨皮质不连续即左手肘关节脱臼以及软组织明显肿胀,且该伤情在赤水市中医医院初步治疗(即脱臼复位、包扎)后,刘太凤带着原告回到家中。原告当日经检查、治疗伤情,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费共760.00元,系任明森垫付,而任明森回到老家后,詹同强承担了其中的380.00元。后原告陆续到赤水市红十字医院、赤水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373.50元。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罗章群称被告张某某系碰倒原告而不是推倒。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摔伤系被被告张某某推倒所致,被告张某某则辩称原告系自己不慎摔伤。因原告摔伤后,被告张某某即独自离开现场而回到家中找到其外婆罗章群,而其他在场玩耍的小孩并未离开,从小孩子纯真的性格来说,看见伙伴受伤,通常会陪同受伤的伙伴并予以安慰,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摔伤无任何关系,被告张某某没有必要如此心急的独自离开现场。又因被告张某某的外公任明森支付了原告事发当日产生的760.00元费用,且被告张某某的外婆罗章群在双方协商处理时称原告系被告张某某碰倒而不是推倒,从任明森、罗章群的行为来看,该二人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主动予以配合,而事后也未否认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摔伤无任何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原告摔伤系与被告张某某在玩耍中,被被告张某某碰倒,继而被告张某某因年幼胆小而心生害怕离开现场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摔伤系被被告张某某碰倒所致,被告詹某、詹某某对此无责任。

被告张某某在玩耍中将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任其容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又因原告受伤之时,原告的临时监护人即其祖母刘太凤也在附近,且刘太凤对于原告到具有安全隐患的空猪圈处即原告受伤之地玩耍未予阻止,刘太凤对于原告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其容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其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诉请,本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2,373.50元,确系原告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

2、交通费,因原告在第一次初步治疗后,陆续由其祖母刘太凤带着从赤水市旺隆镇到赤水市城区进行多次门诊治疗,确会实际产生,酌定500.00元;

3、护理费,因原告年幼,且进行多次门诊治疗,必然需要

其祖母刘太凤陪同,酌定1,000.00元。

各项损失共计3,873.50元。

综上,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其容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24.10元(3,873.50元×6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其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324.1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任其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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