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5年登记结婚,于1986年5月22日生育长女钟明会,于1992年9月19日生育次女钟明霞。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于1997年开始在外务工挣钱,每年岁末回家,原、被告的感情尚可维持。但近来三、四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致双方经常发生打闹,故双方因此分居已逾两年。现因原、被告长期分居,相互之间形同陌生人,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钟某某未答辩以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9日在赤水市旺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先后生育长女钟明会(已成年)、次女钟明霞(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现双方已分居各自生活。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姜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已存续近三十年,且育有两个女儿。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彼此多沟通,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双方夫妻感情应能和好如初。原告姜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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