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显锋,住赤水市。
被告胡其力,驾驶员,住赤水市。
原告兰雨薇与被告宋显锋、胡其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雨薇、被告胡其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显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雨薇诉称:2015年1月5日,经贵州资本之鹰中介服务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宋显锋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月利息1,500.00元,并由被告胡其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从原告向被告宋显锋提供借款起,至今已过9个月,被告宋显锋既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扯皮。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支付9个月的利息13,50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显锋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
被告胡其力辩称:1、原告诉称出借60,000.00元与被告宋显锋,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00元及由被告胡其力担保属实。2、在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至被告宋显锋账户,具体金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宋显锋与原告兰雨薇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宋显锋向原告兰雨薇借款60,000.00元,被告宋显锋每月支付利息1,500.00元,并由被告胡其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宋显锋向原告兰雨薇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兰雨薇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于6个月后归还。邮政储蓄:6******************,身份证号:5221**************。借款人:宋显锋,2015年1月5日”。同日,原告兰雨薇在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57,000.00元至被告宋显锋账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显锋未能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被告胡其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偿付上述借款。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兰雨薇、被告胡其力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兰雨薇与被告宋显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出借60,000.00元给被告宋显锋,被告宋显锋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但原告兰雨薇实际交付给被告宋显锋57,0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2个月利息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兰雨薇出借给被告宋显锋的本金应认定为57,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宋显锋尚欠原告借款57,00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宋显锋应返还原告兰雨薇借款57,000.00元。
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兰雨薇与被告宋显锋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息1,500.00元,于每月5日以前支付。该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月利息为24%÷12×57,000.00元=1,1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宋显锋应支付原告兰雨薇利息1,144.00元/月×9月=10,296.00元。
在该借贷关系中,被告胡其力为被告宋显锋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胡其力之间因此又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因被告胡其力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其力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其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其力作为担保人应当与被告宋显锋连带清偿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胡其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宋显锋追偿。被告宋显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显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雨薇返还借款57,000.00元及支付利息10,296.00元; 二、被告胡其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其力对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后可依法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宋显锋追偿;
四、驳回原告兰雨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宋显锋、胡其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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