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黄天刚(原告黄某某之父),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平,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住所地:赤水市。
负责人袁世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锦。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龚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天刚及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5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龚平驾驶贵CDL082号摩托车从赤水市元厚镇往赤水市旺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赤水市元厚镇五柱峰村委会路段处时,车辆前部将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赤水市红十字医院治疗29天出院,产生医疗费3,343.45元,原告所受伤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原告之父进行护理。2015年6月4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8月24日,原告到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鉴定,产生鉴定费及检查费2,140.50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6个月。现因原告未获相应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龚平赔偿原告医疗费4,325.45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1,4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10,94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68.00元,住院后护理费8,2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2,140.50元(含鉴定检查费用145.50元)、病历复印费30.00元、推车费180.00元,合计71,074.92元;2、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龚平未答辩,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金额257.30元)、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费预交收据(金额3,800.00元)两份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龚平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基本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经重新鉴定未构成伤残,故该两项请求不予认可;护理费,以重新鉴定意见90天予以计算;第一次鉴定相关费用、病历复印费、推车费三项费用,应由被告龚平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龚平持500100495305号“D”类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贵CDL0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赤水市元厚镇往赤水市旺隆镇方向行驶至赤水市元厚镇五柱峰村委会路段处时,车辆前部将行人即原告黄某某挂倒,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272.30元(被告龚平垫付)。随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赤水市红十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折。2015年5月26日,原告黄某某到赤天化集团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90.00元。2015年6月4日,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龚平负全部责任。2015年6月6日,原告黄某某经住院治疗29天出院,产生医疗费3,343.45元,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3个月。原告黄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黄天刚进行护理,且原告黄某某为便于行动,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推车一辆。2015年6月12日,原告黄某某到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复印病历资料,产生复印费3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黄某某到赤水市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862.00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黄某某的损伤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000.00元及检查费140.50元(系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出院后6个月。原告黄某某受伤起至今,被告龚平另向其支付赔偿款3,800.00元。
另查明,贵CDL08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至2016年2月。
还查明,原告之父现年29周岁,其居住于贵州省赤水市某某镇某某某村某组11号,系从事农业生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黄某某未构成伤残,其护理时限为90日。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黄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一、赤公交认字[2015]第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鉴定意见书;二、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赤天化集团医院检查报告单、推车费收据及赤水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入院通知、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票据、处方笺、复印费收条;三、泸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四、交通费票据。有被告龚平提交的赤水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赤水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费预交收据,有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平驾驶贵CDL082号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将原告黄某某挂倒致伤,被告龚平对此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表明原告黄某某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故被告龚平应对原告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又因贵CDL082号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投有交强险,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龚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的规定,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黄某某的诉请,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4,567.75元(被告龚平垫付272.30元),确系原告黄某某因医治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按60.00元/天计算29天(住院期间),计算为1,740.00元;
3、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黄某某年幼,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黄天刚进行护理、陪同,黄天刚系从事农业生产,但原告黄某某未举证证明黄天刚的具体误工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参照农林行业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计算29天(住院期间),计算为2,668.00元;(2)、住院后护理费,因原告黄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经重新鉴定为90日,且出院医嘱也建议休息3个月,结合原告黄某某第一次鉴定意见,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以及原告黄某某出院后由其家属继续照料的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参照农林行业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计算90天,计算为4,141.23元[33,590.00元/年÷365天/年×90天×50%(护理系数)]。两项共计6,809.23元;
4、营养费,因原告黄某某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相应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酌定600.00元;
6、鉴定相关费用2,145.50元,确系原告黄某某的实际财产损失,也是为查明本案必然会产生的损失,虽原告黄某某该次鉴定意见部分被取代,但这并非原告黄某某的过失所造成,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黄某某所受损伤经本院对外委托重新鉴定,得出其损伤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8、复印费30.00元,确系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
9、推车费180.00元,因原告黄某某年幼且伤在腿部,其确有需其它工具辅佐行动的必要,故本院对该合理损失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072.48元。
对于原告黄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黄某某的伤情尚不至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支付的因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00元及住宿、交通费用,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该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正是为确定原告黄某某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黄某某损失共计16,072.48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全额赔偿。因被告龚平已向原告黄某某支付4,072.30元,现原告黄某某仅有损失12,000.18元未得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18元。被告龚平代为支付的 4,072.3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保赤水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属法定义务,不得通过约定方式予以限制、排除,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龚平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损失12,000.18元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龚平支付4,072.3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5.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10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支公司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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