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石龙路12。
法定代表人谭代群。
委托代理人邓群,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玉锋,员工。
原告王国齐与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齐、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群、邓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齐诉称,我于2009年6月2日与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及路基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依法获得的遵义县龙泉大道道路工程二标段共计800米路段的土石方开挖及路基工程承包给我,承包价为每立方米18元。合同签订后,我共计完成工程量81794立方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 200 000元未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 200 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向原告王国齐支付了工程款1 026 160元。我公司已将开挖的土石卖给了他人,开挖出来的土石系他人运走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装车和运输义务,应扣运费360 000元,且原告王国齐完成工程量仅为68817立方米。我公司多次找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拒不结算,故双方至今未能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从遵义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遵义县龙泉大道道路第二标段桩号K1+860至K1+660(共计800米长)路段土石方开挖及路基工程后,于2009年6月2日与原告王国齐签订《土石方开挖及路基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国齐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每立方米18元包干价,该费用含清理炮位、清盖山、开挖、运输、装车、推平、分层的所有费用,不含税费;工程款的支付为经双方核定工程量后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至总额的80%,余款20%在2个月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国齐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与王国齐协商的情况下便将开挖出来的土石方卖给了他人,并由购买人将土石方运走。王国齐于2010年4月施工完毕后,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遵义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遵义县财政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关于遵义县龙泉大道二标段工程决算的审查意见》(遵县财评决﹝〔2013〕14号文件)。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国齐付款的情况:2009年9月30日50 000元;2009年9月31日196 000元;2009年10月15日100 000元;2009年11月9日50 000元;2009年12月24日40 000元;2009年12月26日10 000元;2010年2月11日400 000元(支付该款时,王国齐出具了领取工程款的《收条》,同时,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郑猛向王国齐出具《借条》);2014年1月29日30 000元。另外,2010年2月11日,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代王国齐向李维款支付运费40 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郑猛代王国齐支付运费90 160元(但郑猛将王国齐出具的欠款凭据收回后未交给王国齐)。后原告王国齐要求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未果,形成诉争。
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王国齐诉称其实际施工量为81794立方米,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认;对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付工程款1 026 160元,原告王国齐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土石方开挖及路基承包合同》、《收条》、遵县财评决﹝〔2013〕14号文件、《结算审计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从遵义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依法取得遵义县龙泉大道道路第二标段桩号K1+860至K1+660(共计800米长)路段土石方开挖及路基工程后,于2009年6月2日与原告王国齐签订《土石方开挖及路基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王国齐施工,并对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国齐共计完成施工工程量量81794立方米,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应向原告王国齐支付工程款1 472 292元(81794立方米×18元/立方米)。原告王国齐于2010年4月完成施工后,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遵义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遵义县财政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关于遵义县龙泉大道二标段工程决算的审查意见》,证明原告王国齐施工的工程在2013年1月16日前已经遵义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且工程量已经确定。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1月16日后2个月内即2013年3月16日前付清工程款,而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446 132元(1 472 292元-1 026 16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王国齐要求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 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446 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446 13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原告王国齐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王国齐赔偿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王国齐要求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国齐在施工过程中开挖出来的土石方,按照双方约定由原告装车、运输,而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王国齐协商的情况下便将该土石方变卖给他人以获取利益,并由购买人将土石方运走,原告王国齐当时对被告的行为亦予以默认,可以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变更了土石方装车、运输的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开挖的土石卖给了他人且运走,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运费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国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6 13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国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 800元,由原告王国齐承担3 300元,由被告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 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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