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与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0
原告付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黄超廷,赤水市元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超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2011年,因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早在2009年3月,原、被告离婚前,原、被告及袁乙、袁甲两个儿子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了分家协议,协议就原、被告的赡养问题及家庭财产、承包地均作了处理。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13年,袁甲、袁乙两个儿子均在外购房居住,其对分家时分配的房屋、土地无力管理、使用,被告见状便强行独占山林、土地,且被告以其没有在分家协议上签名,以及其是山林、土地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由,不许原告耕种、管理自己分得的山林、土地。因此,原告为确保自己的生产、生活能够维持,特起诉要求确认分家协议有效。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世纪70年代结婚,双方婚后育有袁甲、袁乙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有位于赤水市元厚镇桂圆林村六组1号的房屋一栋,并承包了5份家庭承包地,以及对地名为河坝头、沙沱、天堂的土地进行退耕造林。2009年3月8日,赤水市元厚镇桂圆林村村委会派村支书肖义武、村民小组组长禹习芬、协调员付志平到原、被告家中,组织原、被告及其子袁甲、袁乙就分家事宜进行调解。经调解,袁甲、袁乙签订《分家协议》,原、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名,该协议约定:被告袁某某由袁甲赡养,原告付某某由袁乙赡养;房屋三间,袁甲、袁乙一人一间,堂屋共同使用;家中财产,袁甲、袁乙平均分配;退耕还林地,袁甲、袁乙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某某随其子袁乙生活,被告袁某某随其子袁甲生活,各方按照协议约定各自耕种、管理所分得的土地。2011年9月27日,原告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2011年10月11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调解离婚。

上述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付某某提交的分家协议、民事调解书、土地承包合同、宅基地使用权证、林权证、情况说明(赤水市元厚镇桂圆林村村委会出具)、肖义武的书面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儿子袁甲、袁乙一家因家庭纠纷,在基层组织的调解下达成了《分家协议》,虽原、被告均未签名,但原、被告在场参与调解时,未对该协议持异议,且原、被告在该协议形成后,均按协议约定各自管理分得的财产、土地。因此,《分家协议》系原、被告及袁甲、袁乙的真实意思表示,

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各方均应恪守。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及袁甲、袁乙于2009年3月8日达成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