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永富与赤水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30
原告龚永富,住贵州省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贾泽毅,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水供电局,住所地赤水市锦绣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根玉。

委托代理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永富诉被告赤水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泽毅,被告赤水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根玉、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永富诉称:1988年3月,原告因香溪口水库修建而被征用责任地,当时根据原赤水县人民政府方案,原告由被告安置工作。2002年至2007年6月,被告安排原告对两河口乡黎明村及香溪口水库10KV供电线路进行维护、维修,并负责对黎明村的抄表、收电费工作,每月工资320.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2日,原告受被告安排,与其派出机构即复兴供电所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壹年,每月工资520.00元,工作在原基础上增加了对400V、200V线路维护工作,而工资由被告直接发放到被告为原告开设的工资本上。后合同到期,被告拒绝续签,但原告却继续受被告安排,为其工作。2010年12月起至今,原告的工资涨至每月820.00元,但被告仍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已连续13年在被告的派出机构即复兴供电所工作,被告符合用工主体,而原告接受被告工作安排,提供的劳动也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给原告建立了工资名册、工资账户,按月发放工资,故原、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没有坐班、不签到为由,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现原告对仲裁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责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赤水供电局辩称:香溪口水库是历史遗留问题,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在复兴供电所辖区内的两河口乡提供抄表等劳务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民事合同的关系即劳务外包的关系,且原告提供劳务,不是被告的安排,而是供电所员工的个人行为,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义务。原告不在被告处打考勤,其负责的线路,系其自己安排时间完成,不受被告的约束,且其每月完成维护、抄表的劳务后,可自由支配时间再从事别的事情。原告领取的报酬也不是工资,而是劳务费,该费由被告每月在税务机关开取劳务费发票后发放。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负责对两河口乡黎明村及香溪口水库10KV供电线路进行维护、维修,并负责对黎明村的抄表、收电费工作,每月报酬320.00元,该报酬由原赤水市电力公司发放(现为赤水供电局)。2007年12月12日,原告与原赤水市电力公司复兴供电所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壹年,每月报酬520.00元,负责对两河口乡黎明村及香溪口水库10KV供电线路以及400V、200V线路进行维护、维修,并负责抄表、收电费。2010年12月起至今,原告每月报酬涨至820.00元,负责区域仍为两河口乡黎明村及香溪口水库供电线路片区。2015年7月1日,赤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裁(2015)35号仲裁书,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2015年7月10日,原告收到赤劳人仲裁字(2015)35号仲裁书。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负责对两河口乡黎明村及香溪口水库供电线路区域进行维护、维修中,不到复兴供电所两河口服务部签到、值班,其在每月15号前,自行安排时间完成对上述区域的供电线路进行维护、维修,以及在每月25号至次月1号期间,自行安排时间完成上述区域内的抄表工作,每月余下时间,由其自行安排。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赤劳人仲裁字(2015)35号仲裁书及送达回证;二、赤府办(1990)23号文件、1988年征用土地综合报告、安置就业方案、强化库区的林统一管理通知;三、复兴供电所临时聘请人员工资花名册(2006年4月、9月)、复兴供电所临时用工合同书、原告工资本存折;四、黎明村村委会和支部委员会的证明;五、收取电费的发票、抄表记录卡、供用电合同、值班记录;六、证人王某某、桂某某的证人证言。有被告提交的签到表、劳务费发票、证人叶某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应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本案被告作为供电企业,而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提供的正是供电线路的维护、维修及抄表、收取电费业务,故原、被告之间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条(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但原告自2002年起至今,只负责对指定区域即两河口乡黎明村及香溪口水库供电线路区域的线路维护、维修以及抄表、追收电费等业务,其不签到、值班,也未受到被告的奖励、惩处,且其进行维护、维修以及抄表、追收电费只要在被告规定的最后期限前,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完成即可,而其除月初完成线路维护、维修以及月末完成抄表、追收电费业务后,有大多数时间可以另做它事。因此,原告不受被告管理、约束,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被告之间不符合上述通知第一条(二)项规定。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同时具备上述通知第一条的三种情形,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永富与被告赤水供电局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龚永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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