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仕华、王小分与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东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9
原告谭仕华,男,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王小分,曾用名王春霞,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银杉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李跃春。

被告付东华,男,成年,系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东联线银杉小区F栋25楼-88号。

原告谭仕华、王小分与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东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仕华、王小分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仕华、王小分诉称,原告于2009年元月在被告处购买X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装修后发现该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经双方多次协商后,于2013年11月8日达成退房协议,由原告退房、被告向原告支付退房款388 000元,并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收到280 000元,剩余108 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退还拖欠原告的退房款108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0 000元。

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仕华、王小分系夫妻关系,王小分曾用名为王春霞。2009年9月,二原告购买了由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X小区X栋X号住宅房一套,被告付东华作为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王小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房屋的价款、交付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谭仕华、王小分对该房屋装修并入住。2013年11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付东华签订《退房协议书》,约定:甲方为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属公司),乙方为王春霞、谭仁华,乙方提请退还房屋,甲方同意乙方请求,随即与乙方办理退房相关手续,此房含部分装饰退房价款为388 000元,不再增减,签约后一周内付50 000元,余款338 000元,甲方在2013年年底前付清等内容。同年1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付东华再次签订《附加协议》,约定:经乙方王春霞与公司协商,在2013年11月30日支付50 000元给乙方,2013年12月30日再支付250 000元给乙方,乙方当归还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合同,余下的88 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付清。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收到被告付东华支付的退房款280 000元,剩余108 000元至今未付,酿成讼争。另查,被告付东华曾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退款承诺,其承诺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书面票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书》《附加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谭仕华、王小分与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东华签订的《退房协议书》、《附加协议》,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付东华系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对于被告付东华与二原告所签订上述协议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全面履行退还购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退房款108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最后期限即2014年2月28日前退还完毕全部购房款,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款付清为止。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0 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结合客观事实,因二原告未居住在本地,本案纠纷产生后确实会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差旅费等费用共计2 000元为宜。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仕华、王小分支付退房款108 000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以108 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原告谭仕华、王小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

二、由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仕华、王小分差旅费等费用共计2 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仕华、王小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330元,由被告遵义市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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