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黄国兵,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宋文银,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赤水市葫市永尚电器店诉被告宋文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葫市永尚电器店的经营者黄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市葫市永尚电器店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器,货款共3,080.00元,但被告只付2,000.00元。2014年,被告又到原告处购买电器。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0.00。
被告宋文银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电器,货款共计3,240.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2014年,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电器,货款共计1,500.00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40.00元。该2,74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记账本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电器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与原告进行债务结算后,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文银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由其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洪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赤水市葫市永尚电器店支付货款2,7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宋文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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