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匡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代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某某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代某某撤回起诉。
应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代某某向本院申请免交,经本院批准已予以免交。
代理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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