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其有特殊原因不能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按原告孙某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 罗文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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