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娟,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梅,女。
被告陈长碧,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维专,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同林与被告李梅、陈长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苏同林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同林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同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同林承担。
审判员 王宇鹏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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