帅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9
原告帅某某,女,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瑾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共同生活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意见陈述:1.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 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3. 婚生子刘某某上学读书费用、医疗费用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刘某某(现由被告父母在养)。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本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现双方均认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经双方协商,婚生子刘宇航由被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对子女抚养费,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且婚生子刘某某上学读书费用、医疗费用双方共同予以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生)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帅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刘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婚生子刘某某上学读书费用、医疗费用双方共同予以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瑾静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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