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文,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孝琴。
被告龙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陈晓洪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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