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容与张国刚、代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5:28
原告陈兴容,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国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代小容,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兴容与被告张国刚、代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刚、代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容诉称,二被告原向我借款200 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 000元后,于2014年8月1日更换了《借条》,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月息为2%,按月付息,二被告便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 000元的《借条》给我。后二被告未按月付息,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本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兴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借条》。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 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国刚、代小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向被告代小容送达应诉手续时陈述,其原在原告处借款200 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后,于2014年8月更换了借据,出具了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借款金额为150 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也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对被告代小容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 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2014年8月,二被告偿还了借款50 000元,便更换了《借条》,并将借款日期书写为2014年8月1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兴容现金150 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人:代小容、张国刚,2014年8月1日,月息贰分,按月付息”。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小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代小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明显超过了四倍,本院结合本案的借款实际及二被告的还款能力等情况,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二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国刚、代小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兴容借款本金15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兴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00元,减半收取1 650元,由被告张国刚、代小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国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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