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代学。
被告邓国霞。
第三人尹玉斌。
原告欧文俊与被告尹代学、邓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锦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文俊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被告邓国霞、第三人尹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代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文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出借该笔款项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邓国霞辩称,我并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万元,欧文俊将该笔款项于2013年11月12日转入尹玉斌的账户,而我与尹玉斌于2013年6月3日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我也没有委托尹玉斌收款。我在收条上的签字行为是误签,因收条上写明是现金,我在签字以后经办人才说没有现金,要通过银行转账,但钱打在了尹玉斌的账户,鉴于我至今都未收到钱,我与欧文俊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我不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第三人尹玉斌辩称,我在2013年11月12日确实收到了欧文俊转入我农信账户的17.5万元,但这笔钱我给欧文俊打了借条的,这是我与欧文俊之间的债务纠纷,而且我与欧文俊之间还有其他的债务纠纷,欧文俊与尹代学、邓国霞之间的债务纠纷我不清楚,也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尹代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代学、邓国霞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欧文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欧文俊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为贰个月,用我名下遵义XX经济适用住宅、XX综合楼XX楼X幢X号的房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抵押”。同日,二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欧文俊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金额¥200000.00元)”。原告欧文俊于2013年11月12日将被告尹代学、邓国霞向其所借200000元的借款,以实际金额175000.00元转入第三人尹玉斌农信账户(账号:220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尹代学与第三人尹玉斌系父子关系,被告邓国霞与第三人尹玉斌于2013年6月3日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依原告欧文俊的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对被告邓国霞所有的位于红花岗区X综合楼X楼X栋X号的住房予以查封,并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欧文俊提供的其所有的担保物梅赛德斯-奔驰WDDGF7HB小型轿车车一辆(车牌号:贵XXXX)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离婚证》及被告邓国霞提供的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尹代学、邓国霞虽向原告欧文俊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及《收条》,但该笔款项于2013年11月12日转入第三人尹玉斌的农信账户,而第三人尹玉斌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并且针对该笔汇款其称向原告欧文俊也出具了借条,与原告欧文俊之间也还有其他的债务纠纷。另被告邓国霞与第三人尹玉斌于2013年6月3日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也并无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被告邓国霞称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故原告欧文俊与被告尹代学、邓国霞于2013年11月12签订的《借条》、《收条》并未生效,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欧文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欧文俊说主张的其是受被告尹代学、邓国霞的指示将该笔款项转入第三人尹玉斌账户的意见,由于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文俊针对本案所涉款项可向实际义务人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尹代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文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原告欧文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锦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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