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林与徐伟、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8
原告商林,男,汉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 。

委托代理人王华强,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伟,男, 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

被告洪涛,男,汉族,江苏省江阴市人 。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林与被告徐伟、洪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强,被告徐伟、洪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林诉称,2015年5月6日12时10分,我驾驶贵CGBxxx号两轮摩托车从延安路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北京路口路段,被未停靠在路边的贵HVxxxx号车开门上下乘客时撞倒在地。事发后我即被送往遵医附院住院治疗21天,后因被告未支付费用被迫出院,住院期间我花费医疗费用22 331.4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一万元,至今未治愈;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我所受之伤鉴定为伤残十级,还需续医费8 000元等。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伟负事故全责,我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26 401.43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万元,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 401.4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徐伟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洪涛请来开车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洪涛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洪涛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HVxxxx号车一直就是我的车,只是为了便于管理,该车开始是登记在我聘用的孙建名下的,包括在事故发生时也是登记在他名下,事发后孙建已辞职了,现在贵HVxxxx号车已过户到我的名下,对于贵HVxxxx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贵HV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我不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包括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 000元,其他医疗费均是我垫付的,其中有10 000元是通过转账支付的,发票在原告手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与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HVxxxx号车在我公司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公司为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 000元,应予抵扣。对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应以结账发票上的19天时间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调取病历费用70元不应包含在医疗费中应减除;对经鉴定续医费8 000元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费用主要是用于面部修复,若我公司赔付后原告有可能不去继续治疗,该费用不属于必然会产生的后续费用,所以我公司认为应待该项实际发生后原告再行主张或者我公司按鉴定金额的80%赔付;对“三期”鉴定中的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计算105天,护理期、营养期应按45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无异议,金额由法院按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因原告有三姊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3人分担,标准按农村人口计算,两个子女的费用认可原告主张;对原告提交建筑公司和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 000元;车辆损失以发票金额为准;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2时10分,被告徐伟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延安路往北京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京路口路段时,该车未靠边停车即开门上下乘客,该车右前车门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商林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GB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相撞,造成原告商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第520301720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徐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林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商林于事发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5日,共住院19天,后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返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

22 331.4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伤;2、额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头面部清创缝合术后。贵H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贵H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洪涛所有,被告徐伟系洪涛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登记在洪涛雇佣人员孙建名下,2015年6月9日,该车变更过户到洪涛名下。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涛为原告商林垫付了医疗费12 666.5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为原告商林支付了医疗费10 000元。

原告商林与其妻育有两子,事故发生时均未成年,其母亲樊林凤生于1942年x月x日,生育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修车发票、户口簿、客运发票、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徐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商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商林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徐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洪涛系贵H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徐伟系洪涛聘用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该事故系被告徐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洪涛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H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商林受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贵H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原告主张时贵州省2015年5月1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原告商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2 331.4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应为19天×80元=1 520元;3、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本院支持60日,其护理费为60天×(28 224元/年÷365天)=4 639.56元;4、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工种,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故应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180日,本院支持180日,应为28 224元/年÷365天×180天=13 918.68元;5、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30~60日,本院支持60日,应为60天×30元=1 8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 548.21元/年×20年×10%=45 096.42元;7、续医费:经鉴定为8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⑴被扶养人商某甲(1998年x月x日生),应为5 970.25元/年×1年×10%÷2人=298.5元,⑵被扶养人商某乙(2000年x月x日生),应为5 970.25元/年×3年×10%÷2人=895.5元,⑶被扶养人樊林凤(1942年x月x日生),应为5 970.25元/年×7年×10%÷3人=1 393.0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2 587.05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完整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本院酌情支持600元;10、鉴定费1 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2 000元;12、车辆修理费1 64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05 938.11元,被告洪涛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12 666.5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 0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2 666.50元)应在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贵HV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中赔付105 938.11元-22 666.50元=83 271.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商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 271.61元。

二、驳回原告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涛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瑾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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