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彩银与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5:28
原告穆彩银,曾用名穆云凰,女,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金地华城黔北国际五金机电城。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简小波,执行董事。

原告穆彩银与被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彩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彩银诉称,2012年6月12日,我与被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店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免租金期限至2015年7月27日止,期满如不再继续租用,被告应在30日内退还保证金,金额合计32 327元。当我向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时,被告却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经营管理保证金共计人民币32 327元。

被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彩银与被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金地华城黔北五金机电城X区X层XXX号店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其中前三年租金优惠减免,租金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交纳30 327元合同保证金和2 000元经营管理保证金,优惠期满60日前,原告应书面提出继续经营或退出经营的申请,若提出退出经营,则被告应在优惠期满30日内退还合同保证金,并在租赁期满后30日内退还经营管理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0 327元合同保证金和2 000元经营管理保证金,其后便在所承租店铺开展经营。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退出经营申请,后又于2015年6月10日搬离店铺并将店铺交还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退还相应的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退还保证金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形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店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穆彩银与被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已查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相应保证金,且已达到合同约定退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2 3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穆彩银保证金人民币32 32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遵义金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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