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侦琴,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吴侦琴、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同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永义,于2006年9月28日生育了次子,取名徐启禄。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及小孩不管不问,原告在街上租房居住,与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 ,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婚生子女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共同修建了房屋,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小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同年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16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永义,于2006年9月28日生育了次子,取名徐启禄。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了房屋一栋,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婚生子女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修建了房屋,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完全是可以和好。 原告主张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友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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