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与宋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5:28
原告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小腮镇中关村玉石洞。

法定代表人张回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晓艳,余庆县花山苗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光银,贵州省施秉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光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以被告宋光银已支付下欠购车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以被告宋光银已支付下欠购车款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 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余庆县鸿华汽贸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喻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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