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审判员 宋晓燕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喻 琴
")被告姜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樊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审判员 宋晓燕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喻 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