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天平,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陈安喜,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邹书燕诉被告陈安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邹书燕申请追加陈天平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书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喜、陈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书燕诉称,原告在余庆县城经营文彩电脑城。2014年2月19日至3月4日,余庆县天平制鞋厂(以下简称天平鞋厂)先后在我处购买了电脑、监控设备等物品,经被告陈安喜签字确认总金额为24 850元。后经结算,被告陈天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及时支付货款24 85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邹书燕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刘文彩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余庆县文彩电脑城销售单》5张、《送货单》5张、《欠条》1张。证明天平鞋厂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和监控设备等货款共计 24 850元,陈安喜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陈天平、徐学庆出具20 000元《欠条》一张,已付10 000元,下欠货款10 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安喜、陈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邹书燕的《询问笔录》2份、被告陈安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陈安喜系天平鞋厂的职工,天平鞋厂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和监控设备等货物,陈安喜确认购货总金额为24 850元,经结算被告陈天平出具20 000元《欠条》一张,现下欠货款10 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天平鞋厂于2014年2月19日至3月4日分次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和监控设备等物品共计 24 850元,经结算被告陈天平、徐学庆出具20 000元《欠条》的事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邹书燕、陈安喜的《询问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余庆县城经营文彩电脑城。2014年2月19日至3月4日,天平鞋厂到原告处购买电脑和监控设备等货物金额共计24 850元,被告陈安喜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陈天平、徐学庆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之夫刘文彩,《欠条》内容为“陈天平今欠到刘文彩现金贰万元(订购监控设备一套及电脑款),现协商定于2014年6月10日前付壹万元整,下欠壹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如2014年8月30日前未付清将按全部货款的5%支付。欠款人:陈天平、徐学庆。日期:2014年5月10日。”陈天平已付货款10 000元,尚欠10 000元未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陈安喜未支付货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陈安喜支付货款24 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0 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陈安喜系天平鞋厂的职工,原告邹书燕与刘文彩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邹书燕货款10 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陈天平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和监控设备等物品,原告向被告陈天平交付了货物,陈天平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天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陈天平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天平支付货款1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天平与徐学庆系夫妻关系,并在《欠条》上签字,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邹书燕以徐学庆与被告陈天平已离婚,现只要求被告陈天平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被告陈安喜系天平鞋厂的职工,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购货总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陈安喜并非本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安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安喜、陈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书燕货款10 000元;
二、被告陈安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陈天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陈晓洪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雪松
")